——张某诉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13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0年7月1日入职科技公司,任财务部会计,201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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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任职财务部经理。自2014年1月起其工资标准调整至20000元每月,工资构成包 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奖金、补助,占比分别为30%、30%、30%、10%。张某 主张科技公司拖欠其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补助、基本工资、岗位 工资,其以上述原因为由于2018年6月1日从科技公司离职。现张某要求科技公 司支付上述期间拖欠的补助、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共计141603元。
科技公司辩称,张某主张的拖欠工资中包含补助,双方约定自2017年11月起 补助以报销形式兑现,每月支付2000元,本案前置仲裁的裁决结果中认定报销的 补助不属于劳动报酬,不应当计入工资,这部分金额应当扣除,故张某主张2017 年11月之后的补助是没有依据的。
本案经前置仲裁程序,由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双 方已就劳动报酬中补助性质形成实质性变更,该项补助系以报销形式兑现,该项目 不属于劳动报酬,遂驳回张某的该项仲裁请求。
张某主张科技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补助、基本 工资、岗位工资。张某就其上述主张提供个人工资变化说明、工资情况表、银行交 易明细、工资表、仲裁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工资表显示张某每月基本工 资为6000元、岗位工资为6000元、补助2000元,亦载明“截至2018年5月31日 总共欠张某工资141603元”。上述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2017年12月7日转账记录 中显示有2000元为“报销”。
科技公司对工资情况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 工资表中载明的拖欠工资141603元亦不持异议,其公司主张自2017年11月起补助系 以报销形式结算,不属于劳动报酬,不应计入工资,应从141603元中扣除上述补助。
【案件焦点】
以报销形式兑现的补助是否属于工资。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拖欠工资,因双方均认可科技公司拖 欠张某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141603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科技公司关于上述欠薪中应扣除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共17个月每月2000元 补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43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 资”之规定,对于张某主张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 拖欠工资141603 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 、张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 日止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 关系;
二、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张某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 5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141603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双方约定以报销形式兑现的补助是否应计入拖欠 工资。
1.本案中的补助是否属于工资
关于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 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 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此 外,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 险福利费用,如丧葬补助金、生活困难补助费、独生子女补助等;(2)劳动保护方 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 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 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 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综上,补助属于非工资范畴,并 非工资六大组成部分之一。
然而,本案中张某不具有生活困难之类的情况,科技公司向张某支付的金额并 非因职工生活困难而支付的费用,且该费用系以报销形式支取,金额固定为每月 2000元,从庭审中双方证据判断此项金额的发放目的更多是弥补收入上的不足。 补助与补贴之间的区别之一在于目的性不同,补助更多的是因职工生活困难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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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费用,而补贴是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费用。因 此,本案中所谓的“补助”实际为补贴,应当属于工资组成范畴,应计入工资总额。
2.报销款是否属于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 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 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 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 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 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由此可见,工资的定义是“劳动报 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所获得的直接收入,是由劳动者全额支配的净收入。如果 有关补贴需要凭票报销,实际上列入了经营成本由企业承担,还有劳动者需要用于 差旅的支出,因为劳动者本身并非实际支配该补贴,所以这种情形下不能视为劳动 者的劳动报酬,不能认定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因此,报销款原则上不属于工资范 畴,其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因工发生的相关费用的一种补偿,通常为实报实销,数 额不固定。一般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能提供员工报销的票据,且票据金额与实际 报销金额一致,报销发生时间不固定,报销款支付金额不固定,报销款不会被认定 为工资。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每月给员工一定额度的补助,但不是直接发放现 金,而是要求员工提供票据报销。在工资发放过程中,应严格区分报销款和工资。
3.以报销形式兑现的补助是否属于工资
然而,补贴的发放形式决定了其属性,有些用人单位每月固定发放报销款,以 票据报销形式支付劳动者补助的行为系其公司为了逃避税收等监管而刻意为之。这 种情况下的固定报销款名为报销,实为工资。具体而言,如果双方约定了每月有固 定的金额作为补贴工资发放,且每月均可以凭发票领取,则可以认定该报销款并不 是真的凭票报销的款项,而是以报销款项名义支付的工资。
具体到本案中张某与科技公司之间明确约定其工资构成中包含补助,且双方约 定的报销形式支付的补助金额是固定的,并非根据张某工作原因实际发生的款项实 报实销。此外,科技公司与张某关于工资构成中包含补助及补助金额的比例在双方 签订的合同中有详细约定,且该合同系制式合同,公司员工均签订有此种合同,也
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45
就是说本案争议焦点的补助在该公司内人人有份。同时,科技公司亦认可该项补助 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福利。故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 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 的补贴、补助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 人所得税,因此科技公司以票据报销形式支付张某补助,该项补助性质实际应为工 资,应将其列为劳动者的正常工资收入。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刘钟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