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应合约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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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医院诉周某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7民终3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某医院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
【基本案情】
2008年,周某入职某医院。2017年至2020年4月,周某在某医院任肿瘤 科(放疗室)护士长。2019年1月9日,某医院与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 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第二条约定, 周某工作岗位为护理岗位。2020年4月10日,某医院开展竞聘上岗选拔护士 长相关工作,周某未报名参加。同日,某医院发文免去了周某肿瘤科(放疗 室)护士长的职务。2020年4月14日,某医院将周某从肿瘤科(放疗室)护 士岗位调动至妇产科护士岗位。
2020年5月26日,周某以未经协商、违法单方变更其劳动岗位、降薪降 职为由提出与某医院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经济补偿金及补发工资产生争议, 经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医院应补发周某工资2500元、经济补偿金 91615.2元。某医院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内容。

5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案件焦点】
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单方面对未参加竞聘上岗的职工进行调岗降薪。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医院采取竞聘上岗的方式选 拔护士长,周某未报名参加,系自愿放弃竞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医院管 理制度及竞争上岗的实际情况,某医院将其调至妇产科护理岗位并无不妥,也 未违法。
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关于劳动 报酬没有具体数额、如何降薪等内容,应将2020年3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视 为补充约定。某医院2020年绩效分配办法中规定,护士长津贴500元/月,周 某基本工资从2586元降至1586元,不符合该院规定的降薪金额,某医院无法 说明降薪的合理理由,周某又不予以认可,故降薪属于克扣工资的行为,违反 了法律规定,对周某要求某医院补发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周某提出解除劳 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某医院 应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周某在某医院处连续工作年限为12年零21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计算时间应为12 个月,基数为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7634.6元。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 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某补发2020年4月和5月工资共2500 元并支付经济补偿91615.2元。
某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的变更属于对劳动合 同内容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用人单 位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或劳动者患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

二、劳动合同履行和变更 53

能从事原工作以及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 合同无法履行时,可以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本案不符合上述情形。双方签订的 《劳动合同》无“竞聘上岗”约定,虽约定了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的工作能力 及资质调整工作岗位等,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已造成劳动者收入等 明显降低,不具有合理性,属违法变更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某医院降薪属于 克扣工资并无不当,判决某医院应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亦符合法律规定。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 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部分用人单位积极创新方式方法,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加强职工 管理、优化内部组织以提升单位竟争力和成效。这本属于企业发展所需,也符 合市场经济规律,但忽视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情形时有发生。用人单位经营 管理自主权的行使应存在边界,不能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判决对规范企 业管理权行使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第一,用人单位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应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是劳 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遵循合法、公平、 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等原则订立,一经依法订立即对双方具有约束 力,不得单方面随意变更。工作内容、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 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也是与劳动者权益密切相关的核心条款,如需变更 应协商一致。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周某已经任职肿瘤科(放疗室) 护士长职务,按照惯例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中约定的“护理岗位”应理解为 护理岗位护士长职务或相当职务。某医院采取“竞聘上岗”方式在全院护理人 才中选拔护士长,选拔结果直接影响周某的岗位,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 单方面将其调整到其他科室一般护理岗位突破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劳动者权益, 不具有合约性。
第二,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行使应符合法律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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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者之间,前者处于优势地位,后者处于劣势地位。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 益,我国制定实施了多部劳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为与不可为的 范围,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岗位和薪资调整实质上是对劳动合同核心内容 的变更,关于合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协 商一致原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的九种具体 情形,其中,第四十条前两项规定的情形以调整过岗位为前提。在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的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愿意继续为劳动者提供岗位,则当然可以单方 面调整劳动者原有岗位和工资。但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存在患病负 伤、不能胜任工作等需要调整岗位的情形,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存在严重违反纪 律规定、严重失职等需要解除合同的情形,也缺乏证据证明存在客观情况发生 重大变化的情形,在双方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某医院的单方面调整行为不 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第三,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行使不能超过合理范围。合理,即合乎 事理与道理,背后是朴素正义等价值秩序,对社会行为具有调整与规范作用, 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必然应受到合理性的约束。本案中,周某在该单位工作十 二年有余,月均工资七千余元,其未报名竞聘可视为放弃竞争护士长职务,也 可推定出其对岗位和薪资进行合理调整的默示,即在综合考虑其工作能力、原 有待遇、年限等因素后进行适当调整,但绝不是单方面大幅度调整,比如将工 资从每月七千余元调整到一千多元。某医院的调整行为明显不符合一般劳动者 对职业发展的期待等常理,不具有合理性。
社会发展需要企业助力,更离不开劳动者的辛勤付出,双方应在良性活动 中实现合作共赢,用人单位应尊重劳动者,在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时自觉接受 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以及常识常理约束。超出约束边界的管理权行使极有可能 产生违法行为,比如演变成变相裁员、变相降薪、变相辞退等恶劣情形。本案 明确了对此类案件应进行合约性、合法性、合理性审查,保护了劳动者合法权 益,也为企业行使管理权明确了边界。
编写人: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覃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