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栓诉董某明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24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魏某栓
被告(上诉人):董某明、李某平 被告:李某昌
【基本案情】
魏某栓、董某明、李某昌系同村邻居,李某昌租住在李某平家北房,董某 明与李某平丈夫系叔侄关系,管理使用李某平家的院落。2018年8月3日17 时,董某明发现李某平家太阳能热水器漏水,董某明找到魏某栓让其帮忙修理, 当天李某昌亦在家。魏某栓在屋顶查看太阳能热水器问题时因房顶石棉瓦塌陷折 断不慎跌落,导致受伤,随即被董某明和邻居送往医院救治。2019年6月4日, 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魏某栓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 十级伤残。魏某栓将董某明等人诉至法院,要求其对自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如何确定被帮工人身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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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一般情理,魏某栓不可能 在未经他人告知的情况下知晓别人家中太阳能热水器发生故障,亦不可能在未 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到别人家中帮忙修理,故法院对董某明的答辩意见不予采 信。在本次事故中,董某明作为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魏某栓的帮工行为, 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李某平是涉案房屋的所有者,其虽将房 屋出租给李某昌,但其仍为本次帮工行为的受益者。事实上,魏某栓的帮工行 为有助于其获益或减少损失。故李某平作为本案的被帮工人,亦应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李某昌虽为相关房屋的承租人,但称其只租赁北房,与房主李某平 并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对装有太阳能热水器的南房没有具体约定,双方 当事人均未提供李某昌使用南房太阳能热水器的相关证据,故难以认定其是受 益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法院对魏某栓要求李某昌承 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魏某栓受伤的起因、过程并结合各方的 过错程度,法院确定对于魏某栓受伤所遭受的损失,魏某栓承担30%的责任, 董某明与李某平连带承担70%的责任。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 、董某明与李某平连带赔偿魏某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695.55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魏某栓的其他诉讼请求。
董某明、李某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木案是否构成义务帮工的问题。 木案中,魏某栓在修理热水器的过程中坠落受伤。魏某栓主张系董某明找其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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忙,其在帮忙的过程中坠地。董某明、李某平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系魏某栓 未经允许闯入他人住宅,在未经董某明、李某平允许的情况下维修热水器时发 生坠落。鉴于魏某栓维修的热水器并非其本人所有,魏某栓亦不使用案涉热水 器,故董某明、李某平主张魏某栓未经允许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并维修他人热水 器,该陈述与魏某栓的陈述相比较,魏某栓的陈述更为合理。一审法院关于魏 某栓系经董某明请求进入案涉场所,并在帮工过程中发生坠落受伤的判断符合 日常生活经验,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虽案涉房屋归李某平所有,但李某平并不在涉 案房屋内居住,魏某栓实施的帮工行为李某平并不知情,双方之间不存在帮工 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李某平受益为由,判决李某平承担责任没有 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更正。
关于魏某栓的过错问题。一审判决对此已作认定并酌情减轻了董某明的赔 偿责任,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酌情认定的董某明、魏某栓各自的责任比例适当, 法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 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 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 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董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某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 计113695.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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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驳回魏某栓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 、驳问董某明的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关于确定被帮工人认定标准时应考量的因素,有以下几点:
一 、帮工活动是否符合该主体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由“明确表示拒 绝”引发的思考
在私法上,利他性越明显,突破自己责任、打破意思自治的可能性和收益就 越大,反之,利己性越明显,坚持自己责任、尊重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必要性 就越重要。帮工行为与见义勇为相比,虽均具有利他性,但因发生的典型场合不 同、直接受益人和潜在受益人的范围有所不同,利他性的程度存有区别。因此, 帮工活动更多发生在熟人、朋友和邻里乡亲之间,作为一项私法规范,还是应该 更多地坚持意思自治和自由。按照帮工活动是否依据特定主体的请求作出,可将 帮工活动划分为主动帮工和应特定主体请求帮工两种类型。对于后者而言,特定 主体发出请求的这一行为本身即表明,帮工人所从事的帮工活动是符合该主体意 思的,对于前者而言则稍显复杂。笔者认为,若特定主体事后追认或有证据表明 特定主体未明确表示拒绝帮工的,则应当认定帮工人从事帮工活动是符合该主体 可推知的意思。这样的考量,可以尽量避免被帮工人强制获益的情形发生,也与 帮工活动所具有的利他性程度相适应。本案中,从全案证据、房屋所有权人李某 平的陈述、事先不知情的客观事实以及其提起上诉的行为本身,都很难作出魏某 栓修理其房屋热水器的帮工行为符合其明示或可推知意思的判断。
二、该主体是否可以对帮工人及帮工活动进行选任、指示、管理和控制 ——由“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引发的思考
被帮工人责任其实是一种用人者责任,而关于用人者责任,我国并未采取 通过雇主责任有效地调整包括帮工责任在内的全部用人者责任问题的路径0, 而是基于主体性质、有偿与否、签订劳动合同与否以及提供劳务的内容不同,
① 尹飞:《论义务帮工责任的独立地位》,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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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用人者责任划分为个人帮工关系、个人劳务关系、用人单位责任等不同类别, 彼此区分但又有相似之处。回归法条本身便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了被帮工人的外部责 任,即帮工人因帮工活动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规定了被帮工人的内部责任,即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自身损害的,被 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两个条文可以看出,前者被帮工人承担的 是“用人单位责任”“雇主(接受劳务一方)责任”,属替代责任,后者被帮 工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补偿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更加佐 证了在认定被帮工人时应将其他用人者责任中的“用人者”因素考虑在内,因 为被帮工人未明确表示拒绝帮工的情况下,从承担责任的结果来看,与其他用 人者责任无本质区别。本案中,请求魏某栓来李某平家修理太阳能热水器的是 基于与李某平的约定对房屋有照看职责的董某明,相较于不在场亦对帮工活动 不知情的房屋所有人李某平而盲,董某明是决定帮工人选、决定帮工活动的地 点和内容、熟悉帮工地点周围情况以及直接对帮工人魏某进行指引和控制的主 体,从这个层面进行考量,房屋所有人李某平不宜认定为被帮工人。
三 、该主体是否因帮工活动而获益——由“在受益范围内”引发的思考
法律对被帮工人课以赔偿责任和明确表示拒绝帮工时在受益范围内的补偿 责任,不至于使双方之间利益过于失衡的原因,正是在于被帮工人的权益因帮 工活动获得了增值或免于减损,只不过在被帮工人明确表示拒绝帮工的情形下, 这样的获益虽然客观存在、符合社会民众对获益与否的通常认知但并非被帮工 人主动迫求的结果而已。这是法律能够在同为自然人的私主体之间安置一个兼 具公法和私法属性、具有较强社会价值的规范的根本原因所在,也是本案中一 审法院将房屋所有权人李某平界定为被帮工人的依据所在。可综合关于帮工法 律关系的规范可知,特定主体对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其被帮工人的身 份而非受益人的身份。首先,从逻辑上看,被帮工人一定是受益人,但受益人不 一定是被帮工人。因为受益与否虽是法律对客观事实的一种评价,但它更是客观 存在的一种状态,并且按照事物之间是普遍联系的观点,因特定活动受益以及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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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最大的主体,可能都不是特定事件的当事人而是局外人。离开了法律的评价, 仍可以在客观世界中找到一种名为“获益”的与法律规定内容完全相同的感觉和 状态。被帮工人则是法律上的一个特定概念,现行法律规范中规定了被帮工人身 份成立时应具备的几个条件。因此,离开了法律的评价,无法在客观世界中找到 一个名为“被帮工人”的与法律规定内容完全相同的主体。其次,从法律规范本 身上看,“在受益范围内”是在被帮工人明确表示拒绝帮工、承担补偿贵任时应 考量的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可知,在被帮工人未明确表示拒绝帮工的情况 下,其因帮工活动受益与否并不是其对内向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须考虑的因素。 再次,从民法典时代对利他性较为明显的法律行为或事实的规定来看,对广义上 的救助人进行私法救济,即判断特定主体对救助人的赔偿责任或补偿责任是否成 立时,受益结果的弱化是司法实践中采取的倾向性作法,也是学界较为支持的观 点①,且受益结果的弱化程度与民事法律行为或事实利他性的程度成正比。最后, 不完全以受益结果的最终归属作为判断赔偿义务人主体的作法也是此类法律规范 所共享的立法选择。典型例子便是承揽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只有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 时,才对承揽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虽然维修的是房屋所有 权人李某平家的热水器,李某平的财产因魏某栓的帮工行为而及时止损,但这种 获益只是一种客观状态,就个案而言,基于李某平的委托对房屋有看护职责的蓬 某明,才是因魏某栓的帮工行为直接获益的主体。如果再从法律关系分析方法的 角度来看,魏某栓和董某明之间是帮工法律关系,董某明和李某平之间是代理或 委托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判决由董某明一人对魏某栓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仅 不会损害帮工人魏某栓获得损失填平的权利,而且也未有悖于帮工法律规范的立 法本意,同时也有助于不同性质法律关系的厘清,最终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张丽君
被帮工人身份成立的判断标准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