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刚诉倪某苓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27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刚
被告(上诉人):倪某苓、蒋某媛、罗某 被告:李某宗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4日,朱某刚提起诉讼,要求无锡市佳力亿不锈钢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佳力亿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万 元,后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并由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佳力亿公司应 向朱某刚支付70万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1900元。调解书生效后,佳力 亿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朱某刚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
发现佳力亿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标的711900元及执行费9520元 未能执行到位,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法院在上述执行过程中调查发现佳力亿公司曾于2010年6月10日增 资,将注册资本由58万元增至2000万元,该公司股东倪某苓(曾用名: 倪某)认缴全部增资款1942万元。倪某苓于2010年6月4日将认缴的增资 款1942万元以货币资金形式缴存至佳力亿公司的验资账户并由会计师事 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其认缴的全部增资款1942万元已经过验资。
2010年6月7日,倪某苓又以开具银行本票的方式将增资款1942万元全部 转出。2010年7月1日,倪某苓与罗某、蒋某媛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将其持有的佳力亿公司19.42%的股份以388.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罗某,
同时将其持有的佳力亿公司80%的股份以1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蒋某
媛。同日,佳力亿公司另一股东谬某炜将其持有的佳力亿公司0.58%的 股份以1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罗某。此后,蒋某媛又以1600万元的价格 将其受让的佳力亿公司股权转让给翟某钢,罗某又以400万元的价格将 其受让的佳力亿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某宗。罗某、蒋某媛、李某宗在受让 上述股权过程中均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朱某刚认为,倪某苓存在抽 逃增资款1942万元的行为,故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佳力亿公司的 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蒋某媛、罗某、李某宗均存在明 知倪某苓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受让佳力亿公司股权的行为,故均应对倪某 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朱某刚起诉请求:1.判令倪某苓对 佳力亿公司结欠朱某刚的债务970200元及逾期利息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 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蒋某媛、罗某、李某宗对倪某苓的上述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蒋某媛、罗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只规定了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转让股 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并未明确
抽逃出资股东的受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其并不存在受让股权时应知 或明知倪某苓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倪某苓增资经法定机构验资并备案, 要求其在受让时能够识别抽逃出资不符合常理。
【案件焦点】
1.股东抽逃增资后转让全部股权的,是否仍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 任;2.如何认定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中的受让人系非善意受让人,非善意 受让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倪某苓于2010年6月4日 将增资款1942万元汇入佳力亿公司的验资账户进行验资后又于2010年6 月7日全部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现朱某刚要求倪某苓在抽逃出资 1942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佳力亿公司的案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 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倪某苓在抽逃全部增资款后向 分别罗某、蒋某媛转让其持有的19.42% 、80%的佳力亿公司股份,即倪 某苓向罗某、蒋某媛转让的股权系瑕疵出资股权。关于罗某、蒋某媛以 及李某宗在受让股权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倪某苓转让的股权存在瑕 疵出资的问题,法院认为,第一,罗某、蒋某媛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 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具有较公司 其他股东更高的注意义务。佳力亿公司注册资本由58万元增加至2000万 元,股东倪某苓认缴全部增资款1942万元系佳力亿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 项,而罗某、蒋某媛只需对佳力亿公司银行验资账户的资金流转情况或 公司财务账册等资料进行简单查询即可了解倪某苓在验资完成的短期内 即已抽逃全部增资款。同理,罗某在受让股权后又将该股权全部转让给 李某宗时,李某宗亦应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第二,
倪某苓与罗某、蒋某媛以及罗某与李某宗均是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 方式转让股权,且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对应的股权转让 价格,而罗某、蒋某媛以及李某宗受让相应股权时均未按协议约定支付 任何对价,即实际是无偿受让股权,明显有违常理。罗某、蒋某媛、李 某宗虽辩称其受让佳力亿公司股权均是受他人委托,但均未举证证明, 罗某、蒋某媛、李某宗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两
点,法院认定罗某、蒋某媛、李某宗受让佳力亿公司股权时应当知道该 股权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朱某刚现要求罗某、蒋某媛、李某宗对倪某 苓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亦予以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一、倪某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无锡市佳力亿不锈钢有限 公司结欠朱某刚的借款70万元、诉讼费119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
2016年10月31日是163644.5元;以70万元为基数, 自2016年11月1日起 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不能清偿的部分 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罗某、蒋某媛、李某宗对倪某苓的上述补充赔偿义 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朱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倪某苓、罗某、蒋某媛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 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包 括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增资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出资义务 是股东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义务,既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股东 之间以及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一种约定义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会导致 公司资本不充实,损害公司的利益并进而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按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表现为未履行或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有出资行为,包 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 指股东未按规定数额完整地履行出资义务,包括部分履行、延迟履行或 瑕疵履行等。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持有的股权即瑕疵出资股权,此时该股东对不 同的权利主体应承担不同类型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对 公司的补充出资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二是对守约股东的违约责任;三 是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股东在违反出资义务后又对外转让瑕疵出 资股权,其所应承担的上述责任并不因股权转让的完成而消灭,所以瑕 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往往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其中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的 出资责任承担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公司法司法解 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已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中的责任主体、责 任方式进行了规定。就本案而言,倪某苓在增资款验资完成后又抽逃全 部增资款,完全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关于股东未履行出
资义务的内涵,构成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可以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八条 的规定,上述规定从出资责任角度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即股东在 严重违反出资义务并导致公司资本不足以清偿债务人应对公司债权人承 担直接责任,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 本案中倪某苓是抽逃增资,故应在抽逃增资本息范围内对朱某刚的债务 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十八条的规定,受让人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存在违反出资义 务的行为,则应与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如何判断受让人主观善意 与否则是司法实践中的另一难点,笔者认为应审查以下内容:第一,审 查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从理性经济人的角 度出发,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尤其大额股权时,应具有较公司其他股东更 高的注意义务,应主动查证转让股东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本案 中,倪某苓的增资金额大、 占注册资本的比例高,而罗某、蒋某媛在受 让股权时,既未查证增资款在验资完成后的流转情况,也未核实其受让 股权时公司的实际注册资本情况,明显有违常理。第二,结合受让人受 让股权的方式及支付对价情况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 内容可知双方系有偿转让,并非赠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金 额高达1600万元,但罗某、蒋某媛在股权转让前后均未向倪某苓支付任 何对价,倪某苓也未向其催讨股权转让款,亦有违常理。综合以上两
点,可以认定罗某、蒋某媛在受让股权时对倪某苓转让的股权系瑕疵出 资股权是知情的,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吕纯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