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情形下《企业年度报告》可以作为对股东未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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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公司诉金融控股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4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在线公司 被告(上诉人、被申请迫加人):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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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被告(被申请追加人):金融控股公司、张某、旋某 被告(被执行人):网络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3日,本院出具(2016)京0108民初17423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被告网络科技公司向原告在线公司支付电影票在线订票款7156133.58元。 判决生效后,在线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 2018年3月24日出具(2017)京0108执85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 序。后在线公司申请追加金融控股公司、张某、魏某、旋某为被执行人。2018 年9月11日,本院出具(2018)京0108执异44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在线公 司申请。在线公司对上述执行裁定书不服,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交本案 起诉状。
网络科技公司是由金融控股公司与张某于2014年10月11日设立的有限责 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股东金融控股公司出资额为11000万元,出 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4年10月;股东张某出资额为9000万元,出资 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4年10月。2015年12月8日,网络科技公司通过 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魏某受让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的网络科技公司 55%的股权,旋某受让张某持有的网络科技公司45%的股权。根据网络科技公 司章程修正案,股东魏某出资额为1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 2015年12月;股东旋某出资额为9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 2015年12月。
2019年3月14日生成的网络科技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中 仅有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显示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 中,金融公司以及张某、旋某、魏某实缴出资额一栏为空白。2017年7月7日 以及2018年7月7日,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将网络科技公司列入 经营异常名录,原因是网络科技公司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
魏某称其仅为名义股东并未实缴出资,并称网络科技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实 缴,并提交以下证据:1.档案机读材料,其中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记载,



三、股东出资纠纷 43

魏某、旋某出资情况中出资方式一栏显示“实缴”二字划掉,更改为“货币”。 2. 网络科技公司网页打印件,以证明网络科技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每日所需的 运营成本之高,从而证明注册资本已经实缴。
【案件焦点】
1.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张某、魏某、旋某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2.金融 控股公司、张某、魏某、旋某是否应被迫加为被执行人以及如果被追加为被执 行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 、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张某、魏某、旋某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 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在线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为是对被告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 据。理由如下: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 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年度报 告,并向社会公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其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 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形成之日起二十个工作H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向社会公示。企业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企业发现其公示的 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本案中,在线 公司提交了网络科技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中2014年年度报告显示 金融控股公司、张某的实缴出资额均为空白,2015年年度报告显示魏某、旋某 的实缴出资额均为空白,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上述年度报告信息 是网络科技公司自主报送并向社会公示的,网络科技公司应该对该报告的真实 性、及时性负责。在线公司可以根据该报告显示的内容怀疑网络科技公司股东 未履行出资义务,其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认为是对网络科技公司股东出资义务 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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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在在线公司已经提交了对网络科技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 的证据的情况下,网络科技公司股东应当就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金融控股公司、张某、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怠于应诉提交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魏某在庭审时自认其未出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魏某称网络科技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实缴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 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 、金融控股公司、张某、魏某、旋某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如果 被迫加为被执行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首先,关于魏某、旋某受让股权时对前手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 务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本院认为,网络科技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显示金融控 股公司、张某实缴出资额一栏为空白,而且魏某受让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的网络 科技公司55%的股权、旋某受让张某持有的网络科技公司45%的股权,作为持 股比例如此大的股东对金融控股公司、张某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知道。 因此,在金融控股公司、张某、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以及魏某虽 到庭应诉但均未提出其已经对其他债权人承担上述责任的抗辩意见及相应证据 的情况下,金融控股公司、张某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网络科技公司无力 清偿在线公司的到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魏某、旋某应当分别对金融控股 公司、张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金融控股公司、张某作为网络科技公司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未缴 纳出资即转让股权,魏某、旋某作为网络科技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受让 股权时对此应当知道。现在线公司在网络科技公司无力清偿生效判决书确定的 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追加金融控股公司、张某、魏某、旋某为被执行人,于法 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线公司主张金融控股公司、张某、魏某、旋某在未 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判定金 融控股公司、张某、魏某、旋某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网络科技公司无力清偿在 线公司的到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债务的范围为本院(2016)京0108 民初17423号民事判决书所判令的网络科技公司对在线公司承担的7156133.58



三、股东出资纠纷 45

元的付款义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在线公司追加被告金融控股公司、被告张某、被告魏某、被 告旋某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京0108民初17423号民事判决 书的被执行人;
二 、被告金融控股公司、被告魏某、被告张某、被告旋某对北京市海淀区 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7423号民事判决书所判令网络科技公司对原告 在线公司承担的7156133.58元的付款义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别在其 未出资的范围内(被告金融控股公司、被告魏某在其未出资的11000万元范围 内;被告张某、被告旋某在其未出资的9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在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债权人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企业年度报告》作为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合理怀疑证据”的案例,具有典型意义。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股 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务中, 债权人证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难度很大。因此,《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减 轻了债权人的证明责任,规定债权人提出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理怀 疑证据”之后,即由股东承担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责任。即便如此,实务 中债权人取得“合理怀疑证据”依然有难度。
司法实践中,关于能否以《企业年度报告》作为被告股东未出资的“合理 怀疑证据”,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年度报告》不能作为“合理怀 疑证据”,理由如下:其一,《企业年度报告》是企业自行填报的,无须经过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且不需要提供填报内容的依据,具有自主性、任意性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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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企业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并规定企 业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但“应然”不等于“实然”,不 能以应当真实推断出其客观上就是真实的。其二,本案被申请追加人是公司股 东,公司与公司股东是独立主体,公司填报的《企业年度报告》显示对公司股 东不利的信息,不构成“自认”,在公司与公司股东存在利益关系的情况下, 能否以该《企业年度报告》认定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存有疑问。另一种观点认 为:股东是否出资是公司内部信息,公司外部人员很难提供相关证据,《企业 年度报告》是由公司自行填报并上传至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体现的是公司对 其是否收到注册资本的陈述,应最接近事实真相。固然“企业对其公示信息的 真实性负责”并不必然意味着该信息是真实的,但不能据此一概否认《企业年 度报告》的证据效力,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并不是 减少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是意味着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调整,即将之前 强调政府监管、强调事前监督转向更多依靠建立透明诚信的市场秩序、建立企 业信息公示制度来保护债权人利益。《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建立了企业信 息公示机制,赋予企业真实、及时公示其重要信息的义务,其目标即在于为社 会大众判断企业信用状况提供依据,同时保护社会大众对披露信息的合理信赖。 本案的被申请追加人均是网络科技公司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甚至同时在公 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等重要职务,《企业年度报告》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受其影 响甚至是控制,而且《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给予了 《企业年度报告》错误信息的更正机制,在此情况下,被申请追加人不启动更 正机制亦未在诉讼中提供相反证据,在线公司提交的《企业年度报告》可以认 为对股东未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张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