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开福诉李定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人民法院(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19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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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谭开福 被告:李某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第三人王晓林承包了夷陵区樟村坪镇丁家河村乡村公路部分水泥 路施工,雇用李某负责路面锯缝,要其带车带生活用具到工地,安排邹某某找人施 工。工程结束后,2013年9月18日上午,邹某某与谭开福、李某及陈某某等人收 拾完工地,在樟村坪镇与王晓林和没有搭上车的黄某某一起吃完午饭,15时48分, 李某驾驶其无号牌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载谭开福、黄某某、陈某某三人和生活用具 回远安,沿保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7公里+50米的下坡路段(远安县荷花镇辖 区)时,车辆越出右侧路面坠入路边排水沟,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男,殁年54 岁)、谭开福、陈某某受轻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 大队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远公交认字[2013]第000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认定当事人李某无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违法载人,负事故的全部责 任。谭开福因左臂骨折在事故当日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至10月14 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1147.50元,李某给付2000元。2013年10月31日,死 者黄某某亲属黄某甲、李某某、黄某乙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赔偿黄某某死亡赔偿 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黄某甲、李某某生活费合计213706.10 元。2013年12月2日,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 起公诉,次日,谭开福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9740.20元。法院分别审理,于 2013年12月24日调解李某赔偿黄某甲、李某某因黄某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 生活费)、丧葬费合计85000元;于2014年1月8日宣判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案件焦点】
谭开福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数额的确认及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49
【法院裁判要旨】
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无证驾驶未上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违法载 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经本院判决构成交通肇事罪追究刑 事责任,同时,依法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单方交通事故,没有交通事 故责任相对方,谭开福是为王晓林提供劳务后,允许谭开福无偿搭乘,回家途中发 生翻车,造成谭开福受伤。谭开福应当明知违法乘坐的风险,可适当减轻李某民事 赔偿责任。王晓林作为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负有责任,且李某系因 受雇王晓林驾驶车辆承运生活用具,违法驾驶载人,王晓林存在选任和没有尽到安 全提示的过错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谭开福不要求王晓林赔偿,是对自己民 事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过错责任的规定,结合案 件具体情况,本院确认李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谭开福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数额的确认。1.住院医疗费11147.50元,谭 开福举证证据有住院收费票据和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医疗费仅有门诊收 费票据,无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举证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本院 不予采信。2.护理费16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谭开福住院26天属实, 李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7273.20元,有诊断证明出院后休息 三个月,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139元,谭开福提交的票据不真实,本院酌情认 定100元。5.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确认谭开福医疗费11147.50元、护理费16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 误工费7273.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0540.90元,由李某赔偿70%即 14378.63元,李某已付2000元从中扣减。
远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 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 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李某赔偿谭开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计 14378.63元,扣减已付2000元,还应给付12378.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 、驳回谭开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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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原告以侵权责任关系向被告提出民事赔偿责任,涉及的争议焦点是好意施 惠行为的认定和责任承担。
1.好意施惠行为的界定
好意施惠行为是指行为人出于良好动机为他人提供某种利益的行为。好意施惠 要求施惠的动机是出于好意,双方当事人仅仅是由于道德上的良好意愿而提供的, 而非意在侵害他人权益。无偿性是好意施惠的表现形式,这里的无偿并不必然要求 受惠人不给付任何对价的条件,包括部分无偿。好意施惠要求施惠人同意,未经同 意不构成好意施惠。好意施惠中的意思表示的目的不是发生法律之后果,行为人没 有意识到其行为会产生法律后果,也没有发生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另,好意施惠 不以当事人有行为能力为要件。
与法律行为不同,好意施惠行为也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但行 为人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效果意思。债的关系与好意施惠关系之间的主要 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负法律上义务的意思。但在实务中,经常难以区分,通常有偿的 约定应当认为是债的关系;而无偿的约定,应当看受益的相对人,对该约定有无特 别利益而定,如借贷、赠与、委任、寄托等。若当事人并无受其约定拘束之意,则 为好意施惠关系,如约定让亲友搭乘顺车至某地,受同事或友人嘱咐代购某物,邀 请友人散步或参加宴会等。在无偿的约定情形,当事人究竟有无受拘束之意,亦即 究竟意在成立合同,或仅为好意施惠关系,应解释当事人的意思,斟酌交易习惯与 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的利益,从相对人的观点加以认定。①
2.好意施惠关系的法律责任
对于好意施惠行为中,好意施惠的施惠方,因其故意或过失侵害他方的权利, 原则上仍应就其故意或过失负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对此未有规定。在实践中, 过失应仅限于重大过失。
对于此案,李某驾驶三轮汽车载谭开福的行为应认定为好意施惠行为,双方之 间并无合同约定,亦无要达成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从行为上分析应形成好意
① 李克才:“好意施惠关系的法律”,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 cle/detail/2006/02/id/194977.shtml。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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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惠关系。李某虽为施惠方,但在驾驶过程中,对好意搭乘方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 康负有不可推卸的保护义务,对驾驶行为具有很高的注意义务。然而,李某无证驾 驶未上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违法载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对谭开福的身体损害 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应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人民法院刘杨
交通事故中好意施惠行为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