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峰诉北京天昊快递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振峰
被告(上诉人):北京天昊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递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16日14时,案外人李某某(快递公司职员)驾驶“福田”牌封 闭货车行驶至京津塘高速下行90.2公里处时,车前部撞击张某驾驶的解放牌货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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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及福田车乘车人杨振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 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振峰、张 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杨振峰赴天津市海河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肱骨干骨 折,并住院42天治疗。2011年6月20日,杨振峰因右肱骨骨折术后赴武警北京市 总队第二医院就诊,并住院14天。2013年5月20日,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 被鉴定人杨振峰的伤残程度属X 级(伤残赔偿指数10%),为此杨振峰花费鉴定费 2000元。经法院依法核实,本案所涉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护理费 28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交通费310元、鉴定费2000元。
另查,杨振峰自愿不追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并 同意扣除该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
【案件焦点】
1.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时效问题;2.在部分诉讼请 求超过诉讼时效且一方被告未参加诉讼时如何处理,是否将无责保险公司的保险限 额予以扣除。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旭亮与张琨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李旭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琨及杨振峰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 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杨振峰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对张琨车辆所投保的保 险公司的索赔,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对于该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限额, 法院在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损失由快递公司赔偿。根据杨振 峰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其治疗终结的时间为2011年7月4日,而其起诉之日为 2013年2月26日,庭审中杨振峰并未提交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根据法律 规定杨振峰因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快递公司亦提出抗辩,故 对于误工费,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再支持,而杨振峰索要 的2012年6月至11月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对于快递公司同 意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法院不持异议,且杨振峰伤残鉴定日为 2013年5月20日,故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法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
四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程序 215
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快递公司认可杨振峰索要的赔偿数额,对此法 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杨振峰伤情,其索要1000元数额合理,该 费用预留给杨振峰向张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关于残疾赔偿金,法院认为对 于在城镇居住,其收入来源于非农职业的农村居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 偿,本案中杨振峰提交的劳动裁决书及劳动合同显示其长期从事非农职业,北京市 丰台区东铁匠营街道同仁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居住地为城镇,故对 于杨振峰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参 照杨振峰年龄、伤残赔偿指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并预留11000 元供杨振峰向张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杨振峰年龄、 伤残程度酌情确认;鉴定费,根据鉴定单位发票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 、快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振峰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 费2800百元、残疾赔偿金61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10元、鉴 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73348元;
二、驳回杨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快递公司不服上诉,上诉理由为:杨振峰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 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杨振峰同意原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 院判决快递公司赔偿杨振峰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在原审 法院庭审过程中,快递公司同意赔偿杨振峰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依 据快递公司的该意思表示依法核算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妥当的,本院 予以维持,故对快递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 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涉及的重点法律问题为诉讼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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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时效问题。笔者认为本 案中该三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为我国法律虽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 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同时亦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 被侵害时起计算。司法实践中,基于伤残等级的专业性,在未经专业机构鉴定前, 当事人本人难以知晓自身是否构成伤残,杨振峰系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伤残鉴定、 支付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也是基于其伤残程度提出的。故本案中残疾 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伤残鉴定作出之日,故在 本案中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二是在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一方被告未参加诉讼时如何处理。本案中 与杨振峰乘坐车辆发生碰撞的张某车辆被认定为无责,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张 某在本案中没有事故责任,但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限额的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因此,虽然杨振峰放弃在本案中向张某车辆保 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但在审判中应将该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予以预留。本 案的复杂之处在于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超过诉讼时效、部分未超过诉讼时效,快递公 司对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部分承认、部分否认,此种情况下应如何扣除无 责车辆应承担份额呢?笔者认为,应本着原告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进行综合判断,首 先应优先在本案被告快递公司不同意支付的项目内扣除,根据法律规定超过诉讼时 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快递公司因超过诉讼时效拒绝支 付的项目,无责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拒绝支付仍然未知,故将该项目费用予以 预留;其次在赔偿数额确定的项目内扣除,如残疾赔偿金,因该项目是根据法律规 定应依法核算的固定费用,在该费用内进行扣除或预留可避免日后不必要的争端。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李亚丽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