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的垫付及免责事由

— — 王桂美等诉孙海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桂美、王远光、王远明、王远凤
被告:孙海斌、北京时代方舟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华泰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8日10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颐源居门前,孙海斌驾驶 服务公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G53××× 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 驶,适有王桂华驾驶自行车由南向西北左转弯行驶,大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王桂华




四 、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207

身体及所驾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王桂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 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海斌负主要责任,王桂华负次要责任。王桂华的法定继承 人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孙海斌辩称其与服务公司系挂靠关系,而服务公 司辩称其与孙海斌系雇佣关系,因此不同意赔偿。
【案件焦点】
如何适用交强险及交强险的免责事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 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 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 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 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 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 十的赔偿责任。
因王桂华已在事故中死亡,故王桂美、王远光、王远明、王远凤作为其法定继 承人即取得继续主张赔偿的权利。孙海斌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孙海斌 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并使用变造的驾驶证,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 承担赔偿责任,但为了能够让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更好地体现交通立法的 本意并充分发挥交强险的功能,故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 任,并取得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此次事故经认定孙海斌负主要责任,王桂华负次 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参照孙海斌与王桂华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 情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服务公司作为登记所有人提供的车辆经检 验前轮制动平衡及整车制动力均不合格,服务公司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 错,故本院认定服务公司与孙海斌在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各自按照 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孙海斌称其与服务公司系挂靠关系,未提供证据,本院 不予采信。现王桂美、王远光、王远明、王远凤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 金、住宿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桂美、王远光、王远明、王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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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王桂美、王远光、王远明、王远凤 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因未提供王远光、王远明、王远凤的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 税证明,故本院参照纳税起征点酌情判定;王桂美、王远光、王远明、王远凤主张 尸体存放费,但提供的是殡葬服务费发票,与其所述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王桂美 的户口本记载其有服务处所,亦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证明, 故对于主张的王桂美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王桂美、王远光、王远明、王远凤主 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王桂美、王远光、王远明、王远 凤的损失为:医疗费7910元、丧葬费25207.5元、死亡赔偿金290730元、住宿费 876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85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桂 美、王远光、王远明、王远凤医疗费791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误 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7910元。
二 、孙海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桂美、王远光、王远明、王远凤丧葬 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4744.13元,鉴定费997.5 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5741.63元。
三、北京时代方舟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桂美、王远 光、王远明、王远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94744.13元,鉴定费997.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5741.63元。
四 、驳回王桂美、王远光、王远明、王远凤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 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 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四、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209

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 偿。”实行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 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 基本的保障。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即无论 机动车有无过错、过错大小,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定理由。 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人唯一的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 故”的情形。然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 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 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 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 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依照 该条款,本案被告孙海斌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并使用变造的驾驶证,作为 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对于 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显然,上述条款在设定目的、免责事由以及垫付责任的现实操作中会有矛盾的 地方。然而,从法理上来讲,《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交强险条例》是行政 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效力高于《交强险条例》的效力。并且,《交强险条 例》本身第一条也明确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 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另外,从 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上来看交强险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 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所以,法官在综合考虑本案中被 告司机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仍然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也符合《交强险条例》“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 道路交通安全”的制定目的。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李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