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如何适用交强险进行赔偿

— — 杨宝华诉伊理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59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宝华
被告:伊理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8日21时许,在密云县密古旧路刘林池村老废品收购站门前,伊 理琪驾驶“吉利美日”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P6LL××) 由西向东行驶时 驶入逆行,其车前部与张小民骑的电动三轮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张小民受 伤。事故发生后,伊理琪驾车由西向东逃逸至密云县密古旧路新农村路段时,其车 右侧与行人杨宝华身体接触、其车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赵凤云骑的电动自行车右后 部接触;后其车右前部又与王淑玲骑的由南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后部接触、其 车前部又与王海才驾驶的由东向南行驶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GMS ×××)右侧后部接触,造成四车损坏,赵凤云、王淑玲和杨宝华受伤。事故发生 后,伊理琪弃车逃逸。2012年5月20日,伊理琪到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投案。 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伊理琪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小民、赵凤云、杨宝 华、王淑玲、王海才无责任。杨宝华之伤经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 折、左足开放性损伤。自2012年5月19日至同年5月31日,杨宝华在北京军区总




四、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211

医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78453元;伊理琪给付杨宝华现金5000元。经北京华 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杨宝华的伤残程度属X 级,累计伤残赔偿 指数为15%,杨宝华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2年10月17日,伊理琪因犯以危险 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6 年5月19日止)。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 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杨宝华诉至本院。
事故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8日二十四 时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 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2)密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 案佐证。
【案件焦点】
肇事逃逸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如何适用交强险。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 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 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赔偿。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伊 理琪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 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 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依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伊理琪因触犯刑法被 判刑,这对伤者本身已是心理安慰,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 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宝华医疗费404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 元、护理费8640元、误工费756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7800元、财产 损失300元,合计60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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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二 、被告伊理琪赔偿原告杨宝华医疗费74395元、伤残赔偿金6408元、鉴定 费2000元,合计82803元(被告伊理琪已付五千元,余款77803元,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 、驳回原告杨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原则上,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应一起交通事故,但是,密云法院认为, 被告伊理琪与张小民、杨宝华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两起计算,保险公司在交强 险限额内对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两次赔偿责任,其中张小民可以单独使用一次交强 险,杨宝华等人可以共同再使用一次交强险。理由如下:
1.两起事故的发生在时间、地点上不吻合。两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个时间差。 地点上,伊理琪与张小民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密云县密古旧路刘林池村老废品收 购站门前,而伊理琪与杨宝华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密云县密古旧路新农村路 段,属两个不同的事故现场。
2.两起事故的发生在状态上不具有连贯性。本案不同于连环相撞案件,两次 事故发生过程间明显有停顿状态。即就事故状态而言,是第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完毕 后,被告伊理琪驾车逃逸了一段距离后再次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碰撞与第 二次事故碰撞并非是瞬间连续撞击,具有状态上的独立性。
3.两起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联系。虽然两次事故的发生都是基于同一被告伊 理琪的过错,但是被告伊理琪造成张小民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事实,同被告伊理 琪造成杨宝华等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事实无实质上的因果关系。第二次事故的 发生不以第一次事故的发生为基础,第二次事故是被告伊理琪由于其过错而发生的 独立存在的事故。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