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及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 — 庞少英等诉李亚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人民法院(2012)茂化法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庞少英、吴燕雄、吴春花、吴宗勇、吴亚梅、吴宗能、吴宗强、吴宗壮 被告:李亚田、邹汉营、江木深





46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9日6时40分,被告李亚田驾驶桂KR3612 号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 从湛江方向往化州方向超速行驶,当行至化州市G207 线3470km+830m 处路段时, 碰撞上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吴惠元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的亲人吴惠元当场死 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亚田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驾车 逃逸。案发后,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 告李亚田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惠元无责任。2012年6月20日,被告李 亚田被化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案发当时,被告江木深 是本案肇事车辆桂KR3612号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李亚田是肇事车 辆车主被告邹汉营雇用的司机。案发前,被告江木深将该车交给被告邹汉营使用, 案发后的2012年6月20日被告江木深将该肇事车辆过户至被告邹汉营名下,同时 将该车牌及行驶证也更改为桂KL7339 号牌。本案原告的损失合计共215900.5元。 本案中,被告机动车一方(李亚田)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 赔偿215900.5元,被告之间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邹汉营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应由被告 李亚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事故是其肇事后逃逸造成的。虽然其是被告李亚田 的雇主,但是对此事不知情,所以赔偿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第二,原告提出的部 分赔偿项目依法不应支持,其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没有异议。第三,原告请求精 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事故是被告李亚田造成的,被告李亚田 已经受到相应的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括在死亡赔偿金内,且原告请求每人 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原告请求的自行车损失费700 元没有依据,没有交警部门核定的财产损失证明;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住宿费、交 通费也没有提供相关合法的票据,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江木深认为,其车已经于2011年6月左右卖给被告邹汉营了,肇事车是被 告邹汉营的,被告李亚田是被告邹汉营雇请的司机。所以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
【案件焦点】
1.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47

如何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肇事车辆桂KR3612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案发时已经转卖并 交付给被告邹汉营使用,故对被告江木深的上述抗辩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经核 定,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02211元。虽然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亚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被告李 亚田是被告邹汉营雇用的司机,且被告李亚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 过程中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邹汉营负担,被告李亚田在本案中有 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亚田经本院传票传唤,虽然其现羁押于化州 市看守所,但其并没有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 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汉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 费、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2534.91元给原告庞少英、吴燕雄、吴 春花、吴宗勇、吴亚梅、吴宗能、吴宗强、吴宗壮;被告李亚田对上述赔偿负连带 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庞少英、吴燕雄、吴春花、吴宗勇、吴亚梅、吴宗能、吴宗强、 吴宗壮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作为动产,一旦交付,其物权即发生转变,该 机动车的管理、支配以及收益的权利均不归于原所有人,因此一旦机动车发生交通 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因原所有人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防范与控制的能力, 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只能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8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第九条的规定,并考察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理论,雇主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 雇主对于其雇员从事职务时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雇主不得主张 选任或监督雇员已经尽到相当注意义务而免责,雇主即使没有过失,仍应就雇员的 致害行为负责赔偿。
处理这类问题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雇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雇佣驾 驶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 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该司法解释适应了司 法实践中雇佣活动界定标准过窄的现状,有利于受害人一方完成举证责任。另外, “谁侵权,谁赔偿”是一般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求偿的角 度看,在现实生活中,很多雇主特别是私人雇主在经济上并不一定具有很强的赔偿 能力,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带来的人身损害赔偿往往又数额巨大,如果只要求雇主承 担责任,而不要求直接侵权的雇员承担责任,无疑会降低受害人实际求偿的可能。 对于受害人而言,对于诉讼中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具有选择权,他既可 以要求雇主承担保有者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在雇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要 求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邹汉营负担,被告李亚 田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人民法院 龙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