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杰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
民保险宜昌营业部)
被告(被上诉人):王龙、周爽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6时55分许,被告王龙驾驶鄂ENS×××号大众牌小型客车
(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爽)在猇亭区迎宾大道、金岭路交叉路口,与原告刘杰驾驶的
鄂A18×××号奥迪牌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龙负主要
责任、刘杰负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3日,周爽为鄂EN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
宜昌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
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31800元。前述
各险种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本案涉及的交
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于事发同日对刘杰的鄂
A18×××号小型客车核定损失为52168.32元、残值为1200元,扣除车辆残值后核定车辆损
失为50968.32元。定损后刘杰于同日将车辆置于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指定的宜昌奥龙汽车
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去修理费52168元,该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给刘杰出具了
增值税发票。
同时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将事故车辆ENS×××号小型客车和
鄂A18×××号小型客车的商业保险理赔款53052.30元(其中为原告刘杰鄂A18×××号小型客
车计算的理赔金额为29135.97元、为被告周爽ENS×××号小型客车计算的理赔款为
23916.33元)、鄂A18×××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赔款2000元均转账至被告周爽个人银行账
户。周爽未将刘杰事故车辆的理赔款交付刘杰。周爽和王龙未向刘杰支付修理费。
【案件焦点】
1.被告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将原告刘杰鄂A18×××号小型客车的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
投保人周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刘杰能否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被保险人周爽和肇事者王龙对第三者刘
杰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保险人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在未核实被保险人周爽和肇事者王
龙对第三者刘杰是否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就直接将刘杰因交通事故应获得的保险理赔款支
付给周爽,违反了法律规定,刘杰向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人民保险宜
昌营业部未提供周爽或者王龙已经将修理费支付给刘杰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刘杰的损失52168元由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在
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余款50168元再由刘杰和王龙按照过错责任分
担。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王龙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赔偿刘杰35117.60元。王龙
应赔偿的35117.60元未超过肇事车辆鄂ENS×××号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且
该肇事车辆办理有不计免赔险,故该35117.60元应由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
的限额内全部予以理赔。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共计应向刘杰支付保险理赔款37117.60元,
原告主张的36517元未超过该理赔款范围,应予支持。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
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杰修理费36517
元。
二、驳回原告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在责
任保险中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即在保险事由发生时,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代替被保
险人向受害人履行赔偿责任;在被保险人未向受害人赔偿时,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
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与实际责
任人(机动车所有人允许的驾驶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
律规定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或者向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的实际责任人支付赔偿款。在没有
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是否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或者被保险人接受受害人、实际赔付人委
托领取赔偿款的情况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湖北省宜昌市中级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
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责任保险理赔中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未赔付受害人的情况下
能否将理赔款直接支付被保险人?
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我国保险法对
责任保险没有专章规定,而是在财产保险合同一章中设置了专门条款。《保险法》第六十
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
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
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
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
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
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规定第三款对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设置了前置条
件,只有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保险人才能向被保险人直接赔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
对向被保险人还是向受害第三者理赔的顺序理解不一,在理赔过程中也存在审查不严的问
题,遂导致本案讼争的出现。
通过分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显然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已经赔付受害第三者的前提下不能将保险金赔付被保险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设立了限制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制度,保证受害人获得有效赔偿,这无疑是保险立法的重
大进步。由于第三款规定实际增设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向受害人实际赔偿的审查
义务,将被保险人向受害第三者实际赔偿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的前置条件,
若保险公司怠于审查,自然要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受害第三者没有实际获得被告
完全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金的行为不能对抗受害第
三者享有的对该笔赔偿款的直接请求权,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
无疑应当引起保险公司的重视,在责任保险理赔中严格审查证据,以确保对受害第三者损
害后果的弥补。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宁晓云
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被保险人——刘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