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需尽到提示义务

———石某启等诉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民终12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石某启、毕某昌、石某静、石某会、石某娇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石某亮、运输公司、财险淮南支公司 被告(上诉人):财险阜阳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9日8时16分,刘某驾驶皖KJ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 丰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县安丰镇东街天润发超市门前路段处因未仔细观察, 其车辆货箱前部加装处将道路上方线缆剐落。事故发生后刘某既未立即报警, 也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驾车驶离现场。同日8时44分,石某亮驾驶皖 DA2××× 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安丰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处因未仔细观察, 剐到悬挂于空中的线缆,被剐动的线缆带动掉落的线缆将路上行人石某元绊倒, 造成石某元受伤及线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石某元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9 年11月21日死亡。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 主要责任,石某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石某 元先被送往寿县安康医院,后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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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17372.96元。事故发生后,刘某为石某 元垫付了1万元,石某亮为石某元垫付了2万元。另查明刘某擅自改变车辆结 构致使车辆超高。
【案件焦点】
财险阜阳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 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 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 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 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导致涉案事故 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刘某擅自改变车辆结构致使车辆超高,驾驶该车行至事故路 段刮落线缆,刮落线缆后又未立即报警、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驾车驶离 现场。依据上述规定,其擅白改变车辆结构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其未 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保险 公司免除责任的条款,故财险阜阳分公司将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 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仅需要尽到提示义务即可。经查,财险阜阳分公司所 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盖章处加盖的虽是投保人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章, 但在签章处无经办人员签名,且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的印章不是投保人 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是被保险人运输公司。本案中财险阜阳分公司未 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免责条款向运输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其主张在刘 某驾驶的皖KJ7××× 号重型自御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意见, 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四、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189

一、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石 某启、毕某昌、石某静、石某会、石某娇因石某元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 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 413047.8元(12万元+293047.8元);
二、财险淮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石某 启、毕某昌、石某静、石某会、石某娇因石某元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 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 245591.92元(12万元+125591.92元);
三、驳回石某启、毕某昌、石某静、石某会、石某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财险阜阳分公司以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 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是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需要做到怎样的提示说明义务。就一般而言, 保险公司对一般性的免责条款必须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两者缺一不可。因为 保险公司作为强势的合同一方主体,保险合同一般都是制式的,由保险公司单 方制作而成,作为投保人没有协商的权利,因此对于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 提示说明义务要求比较严格。但是现实中存在大量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甚至 严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类似这样的情形,如果不加以严惩,将会极大地 破坏道路运输安全,所以法律规定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时,保险公司仅 需要做到一般提示即可,但这个提示必须是显著的,并且投保人是知情的,不 需要对禁止性的规定再详细地说明。因为禁止性的规定是普通大众都熟悉的, 如禁止“酒驾”、无证驾驶等。而本案中的当事人所违反的就是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但是本案中,首 先,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字体较小,且看不清楚,难以辨认,提示并不明显, 投保人很难知道这个免责条款;其次,投保人申明一栏虽然加盖公章,但是并 没有经办人员签字,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将免责条款告知了投保人。现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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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中,存在大量乱盖章的现象,保险公司无法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因 此本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现实中一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对于保险合同 约定的内容不清楚,法律意识淡薄,常常认为只要投保了保险就万事大古了, 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从事道路运输的过程中,肆意违反法律规定,导致 交通事故频发,危害社会安全。一个案件判决的影响有限,所以普法工作仍然 任重道远。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手续不规范,投保人手中常常只有投保 单,保险公司常常不给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有的免责条款的字体较小,没有 加黑加粗,投保人根本注意不到,还存在大量肆意增加免责条款的情形,因此 必须严格加以规范。否则不少交通事故案件保险公司都以重复理由抗辩,既增 加法院不必要的工作量,也给保险公司自身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编写人: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人民法院 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