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飞诉陈某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20)桂0406民初529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黎某飞
被告:陈某森、易某锦、财险梧州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黎某飞(72岁)是农村居民,与覃某兰(1950年7月15日出生)是 夫妻,生育有五个子女,已成年。
2019年9月5日14时50分许,陈某森驾驶桂D66×××号重型自卸货车 沿G207线由岑溪往龙圩方向行驶,行驶至G207线3746km+600m超越前车时, 与前车同向行驶由黎某飞驾驶的桂DQY×××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 成黎某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4日,梧州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909161250001号《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 任。经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广西公明 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桂公明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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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黎某飞颈髓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四肢瘫(左侧肢 体肌力2级以下)为二级伤残;黎某飞目前生活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黎某飞本 次事故损伤后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150日;黎某飞的颈髓损伤并四肢瘫 等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50%”。黎某飞支付 鉴定费7000元,财险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桂D66××× 号重 型自卸货车是易某锦所有,雇用陈某森为驾驶司机,在财险梧州中心支公司投 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9 年8月9日0时起至2020年8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黎某飞 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即被送到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1月19日出院 (住院75天);2019年11月20日转到梧州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至2020年1月 18日出院(住院59天),共花费医疗费109313.49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 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基础性疾病的因果关系;2.是否要因基 础性疾病而自负相应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 赔偿,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梧 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职权作出第201909161250001号《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黎某飞承 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桂公明司鉴中心(2020)临 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黎某飞颈髓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四肢 瘫(左侧肢体肌力2级以下)为二级伤残……黎某飞的颈髓损伤并四肢瘫等损 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50%”。但若非本次交通 事故,就不会造成原告黎某飞二级伤残的损害结果发生。虽然原告黎某飞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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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基础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 侵权人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可以 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黎某飞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 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交强险立法亦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 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故计算原告的残疾 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参与度。因此,被告陈某森应承担本次事故 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黎某飞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 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险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某 飞的损失557756.22元;
二、驳回原告黎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基础性疾病与交通事故责任的因果关系。财险梧州 中心支公司主张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桂公明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 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黎某飞颈髓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四肢瘫 (左侧肢体肌力2级以下)为二级伤残,原告的颈髓损伤并四肢瘫等损害后果 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50%,故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外 伤参与度系数50%。但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综合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 实,认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 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满足于一般认知的证明要求,客观上存在侵 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事实联系性。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在确 定侵权人责任时,均须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虽然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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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桂公明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 定意见书》认为黎某飞颈髓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四肢瘫(左侧肢体肌力2级以 下)为二级伤残,黎某飞的颈髓损伤并四肢瘫等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 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50%,但在本案中很难认定黎某飞基础性疾病与交通 事故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一是若非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也不会造成黎某飞二 级伤残的损害结果,而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陈某森。二是对基础性疾病 因果关系作出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作出的,而黎某飞在事故 发生前可以正常驾驶车辆,且没有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黎某飞基础性疾病的具 体情况,因此缺乏足够的证据认定基础性疾病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存在因果 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 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即使黎 某飞自身的基础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其主观上没有过错,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不能予以扣减赔偿 数额。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 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条款虽然规定了可以减轻侵权人 赔偿责任的情形,但以黎某飞自身的基础疾病与交通事故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要求黎某飞自负相应责任,从而减轻陈某森的赔偿责任,不符合该条款关于过 错的规定。交强险立法亦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 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因此对于基础性疾病是否扣减赔偿比例,结合本 案的具体情况,应当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予以认定。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叶海志 潘蓉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基础性疾病的因果关系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