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宝雄公司诉中信保重庆营业部、中信保公司 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1135号民事判决书
一、财产保险纠纷 97
2. 案由: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宝雄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信保重庆营业部、中信保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17日,中信保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中信保重庆营业部向宝雄公司签 发《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等文件,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宝雄公司作 出《投保人声明》称,保险人签发本保险单时已就全部内容特别是免除或限制保险 人责任内容提示注意,并作出了明确说明,投保人确认充分理解并无异议等。双方 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买方拖欠 货款、买方拒绝接受货物等风险已经发生,或者由于买方根本违反销售合同或预期 违反销售合同,被保险人仍继续向买方出口所遭受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 任。2014年4月25日,中信保重庆营业部向宝雄公司签发《续转批单》,载明保 单有效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4月14日,中信保重庆 营业部向宝雄公司签发《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续转保险单明细表》,载明保单有效期 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
2015年3月23日至5月17日,宝雄公司向巴西买方按批次出口货物,巴西买 方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宝雄公司遂向中信保重庆营业部发出可能损失通知书 表明买方拖欠货款,存在可能损失金额。2015年10月19日,宝雄公司致函中信保 重庆营业部,表明其出口货物到巴西,由于巴西国内货币兑换美元汇率走高,影响 付款汇率,目前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等。其后,宝雄公司向中信保重庆营业部申请 理赔,中信保重庆营业部向宝雄公司出具《可损/理赔处理意见书》载明,经我公 司委托渠道介入调查,存在迟报可损、知险后出运的问题。2016年6月27日,中 信保重庆营业部向宝雄公司发出《复函》载明,本案暂不定损核赔是因为贵公司存 在迟报可损、知险后出运等;根据以往案件追偿经验,结合巴西2015年以来的整 体经济环境和汇率情况,买家按照邮件中提及的还款时间支付款项的可能性存 疑等。
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19日,巴西买方与宝雄公司多次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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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往来邮件等方式磋商付款事宜。庭审中,宝雄公司主张巴西买方拖欠货款金额为 185614.36美元,其中2014年4月25日《续转批单》项下出口拖欠货款104200.49 美元,2015年4月14日《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续转保险单明细表》项下出口拖欠货 款81413.87美元。
【案件焦点】
宝雄公司与巴西买方的进出口贸易中,巴西买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 款,宝雄公司仍出口货物,由此未收回的货款,中信保重庆营业部是否可援引保险 合同中“知险后出运”免赔条款的约定,拒绝赔付对应保险赔偿金。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宝雄公司与中信保重庆营业部形成保险合 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诉争出口系保险期间发生,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巴西 买方虽然提出质量争议,但仍支付了部分货款并提出分期还款计划,未足额支付货 款的原因为巴西经济恶化及买方下游无回款。信用保险的目的是鼓励和促进贸易而 非阻碍贸易,在买卖双方存在长期贸易往来的活动中,买方暂时欠付货款的赊销型 贸易较为普遍,不能以买方未及时结清货款而要求卖方拒绝或中止供货,否则将妨 碍贸易活动,违反信用保险的宗旨。本案中宝雄公司与巴西买方之间非一次性即时 结清买卖,双方存在持续性合同关系,无证据显示巴西买方资力及信用状况恶化, 且其仍继续清偿债务,故宝雄公司不当然有权拒绝继续供货,中信保重庆营业部不 能以宝雄公司“知险后出运”主张免责。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 规定,判决:
一 、中信保重庆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雄公司保险赔偿金 73272.48 美元;若中信保重庆营业部管理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前述义务,中信保公司 对中信保重庆营业部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二 、驳回宝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信保重庆营业部、中信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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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认为:首先,宝雄公司仅在第一次签订保险合同时签署了《投保人声明》,在 后续的续签时,未再次作出声明,中信保重庆营业部未就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 条款尽到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其次,即便保险人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在保险期 间,宝雄公司与巴西买方之间在持续性合同关系中形成了未按约定时间、金额付款 及持续滚动付款的交易习惯,此处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认为中信保重庆 营业部不能以宝雄公司“知险后出运”主张免责。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 出口信用保险及“知险后出运”条款的背景及意义
出口信用保险,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出口货物后,出口买受方拒 绝或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方式。出口信用 保险是各国政府推动本国出口和对外投资、保障本国出口商和投资者权益、由国家 财政提供保险风险基金的政策性保险业务。在当前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时代背景下, 国际贸易日趋频繁,出口信用保险在促进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与海外投资增长、支持 企业“走出去”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实践中,出口信用保险合同通常会约定“知险后出运”为保险人免责事由,即 对被保险人(卖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买方拖欠货款、买 方拒绝接受货物等风险,或者由于买方根本违反或预期违反销售合同,被保险人仍 继续向买方出口所遭受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知险后出运”系免除保 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其认定和风险揭示应秉持审慎态度:过于严苛可能导致约定名 存实亡,不能达到预期目的;过于宽泛则可能对被保险人保护造成不良影响,降低 出口信用保险的制度应用,甚至可能阻碍国际出口贸易。
2.“知险后出运”免责事由的认定
保险具有补偿性,约定“知险后出运”免责条款,目的应为平衡保险人与投保 人利益,避免投保人故意或滥用保险骗取保险金,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当前我国保险法律法规未对“知险后出运”作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时,应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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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方面标准入手:(1)该风险应具有可预见性。临时的、突发的、被保险人不可预 见的风险不能作此认定。另,对于从事特定领域或行业相关领域的被保险人,风险 预见性和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人。(2)该风险应具有较大的实际发生可能性。若 出口贸易双方长期交易,存在滚动付款的交易习惯,则买方虽有未按约支付的货 款,但卖方有足够理由相信依照交易习惯可以继续交易,不能仅因卖方有未收回的 货款而继续出货就认定“知险后出运”。
本案中,宝雄公司多次向巴西买方出口货物,双方之间存在持续性合同关系, 且非单次发货付款即时结清,而是宝雄公司间断发货,巴西买方连续付款对之前货 款予以抵扣,即双方存在持续滚动付款的交易习惯。基于此,在巴西买方并无预期 违约、经济状况明显恶化等情况下,宝雄公司并不能当然预见到不能收回货款的风 险。此时保险人不能仅以买方未及时付款,而卖方又继续交易发货的情况主张“知 险后出运”拒绝赔付。
3.保险人对“知险后出运”条款应尽提示说明义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 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条款不产生 效力。
在出口信用保险中约定的投保人“知险后出运”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 案中,中信保重庆营业部仅在第一次签订保险合同时作出了提示和说明,由此法院 认定其在续签时未尽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投保人在签订 保险合同时作为弱势一方,对“知险后出运”这一免责条款,保险人的风险提示义 务应当从严掌握,才能保护投保人合法利益,促进国际出口贸易发展。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赵青 周旭丹詹勤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