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保管与赠与的区分

——王岩清诉王志功委托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2)任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十一、委托合同 211

3.当事人
原告:王岩清 被告:王志功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5日,原告王岩清将自己的身份证和金额总计171457元的5张 存单、1个存折全部交给被告王志功,王志功系王岩清长子。2011年12月16日被 告王志功在石门桥镇信用社将上述存单和存折中的款项支出,并当日存在了自己的 名下。该存款本金为171457元、利息为6443.25元,本息合计177900.25元。
原告王岩清称为了养老,多年共积蓄存款171457元,这些钱是由5张存单和1 个存折组成。原告为了使用方便,欲将这些存款存在一张存单上,故将上述金额总 计171457元的五张存单和一张存折交于被告王志功,委托被告去石门桥镇信用社 将这些存单和存折上的存款存在一张存单上。被告王岩清却将存款取出并转存到被 告的名下。在得知自己财产受到侵害后,原告王岩清多次要求被告将此存款变更在 原告名下,并将该存款单归还原告,被告予以拒绝。原告王岩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归还原告存款及利息共计177900.25元。诉讼费由被告王志功承担。该主张有 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款单五张、存折一张及相关存款利息凭 证、原告身份证作为主要证据。
被告王志功则称原告交付被告的五张存单和一张存折中的款项系原告赠予被告 的,且赠予行为已完成。2011年12月19日,原告王岩清为被告王志功写下遗嘱一 份,内容为:“另立遗嘱因为和王学功所立遗嘱是在我作疝气手术前要求家属签 字,没有家属签字手术不给做,在他的胁迫下强迫做了遗嘱(并且长子王志功毫不 知情),因此所立遗嘱不合情理。现声明作废,另立新遗嘱,内容如下:所有财产 按兄弟二人重新合理分配(包括新民居楼房93平米一套、所余存款)。立嘱人王岩 清。”被告认为,依相关法律规定,赠予行为完成后是不能予以撤销的,主张原告 无权要求被告返回该案争议款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该主张有被告提供的 2011年12月19日遗嘱一份、证人丁建中作为主要证据。
【案件焦点】
1.原告王岩清向被告王志功交付存单和存折的行为性质是委托保管行为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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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赠与行为;2.被告提供原告书写的关于分配原告财产的遗嘱能否证实原告交付存 单和存折的行为系赠与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 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的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 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 押、冻结、没收。原告王岩清交予被告王志功的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款单及存折 本属于原告王岩清个人所有,其要求被告将该存单和存折中的存款存在一个存单中 并妥为保管,属于原告对其存款凭证依法行使的委托保管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将原告存单和存折中的款项取出并存入自己名下,占有本应属于原告的合法财 产,是对原告合法财产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 折价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存款及相关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 支持;被告主张该存款系原告向其赠与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 返还,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予以否认,被告申请的证人 虽证实原告有可以给被告14万元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是否给被告钱或存款凭证证 人并未见证(事实上被告已于2011年12月16日将原告存单和存折中的款取出并 存在了自己名下),并且原告在表示上述意思的当天晚上就当着证人的面给被告立 下遗嘱,声明原告曾为次子所立遗嘱作废,原告所有财产按兄弟二人重新合理分配 (包括新民居楼房93平米一套、所余存款)。被告关于原告将自己的存单和存折交 予被告属于赠与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 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岩清存款本金171457元、利 息6443.25元,本息合计177900.25元。
【法官后语】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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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五条则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 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决定 了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民法理论上委托行为是指委托人本人与相对人意思表 示一致的处理事务型的法律行为,它是委托代理、信托、行纪、居间等合同的基础 法律关系;赠与行为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 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赠与行为一般要通过法律程序来 完成,即签订赠与合同。委托人主观上并无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赠与人 主观上必须有完成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判断一个行为是属于委托行为还是 赠与行为不能仅注意行为人客观上的交付行为,还应该结合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转 移财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来予以认定。
就本案来说,原告王岩清将五张存单和一张存折交给被告王志功,如果仅从表 面看的话,是可以认定为赠与行为的。因为一方面存在交付行为,另一方面二者为 父子关系且有证人证实原告曾经表示过要赠与被告14万元。但是本案中原告否认 其行为是赠与行为,而且主张该行为目的是委托被告存款,并没有转移财产所有权 的意思表示。综合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原告王岩清将五张存单和一张 存折交付给被告王志功妥为保管,是原告依法行使委托保管权利的行为,原告与被 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二者之间不存在赠与法律行为,被告负有返还财产的法律义 务。《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因此本案原告王岩清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有权要求被告王志功返还存款及 利息。
编写人;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李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