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
原告赵某于2012年至2018年期间陆陆续续向李某发货,其后被告1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与被告1公司的对账单显示欠货款98696元,被告1于2018年2月12日还款5万元,至今仍下欠48696元,原告赵某曾于2019年1月份起诉被告,因无法准确提供被告送达地址,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法院于201年3月29日将裁定邮寄给原告,原告又于2022年3月31日起诉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1公司认为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于2019 年 1 月将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请,但法院经审查后于 2019 年 2 月 12 日分别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1公司的诉请。现原告又提起诉讼,法院立案时间为 2022 年 3 月 31 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距第一次诉讼已超过 3 年,不应等到支持。
虞城县刘律师代理意见
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之前案件民事裁定书送达给原告的日期为2019年3月29日,结案日期为2019年3月29日,该裁定生效日期为2019年4月9日。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自2019年4月9日重新开始起算。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对后两项规定的情形,法律规定从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被告律师辩论
原告混淆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原本应以“日”精确计算诉讼时效,而原告不作考量却以在“2022年3月起诉”就错误认为未超过诉讼时间,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原告再次起诉显然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是在 2019 年 1 月 29 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3 月 29 日
分别向其送达民事裁定书,待上诉期满未上诉,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于 2022 年 3 月底再次提起诉讼,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判决如下
一、被告1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 48696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