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律师对“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理解

争议问题

案例:1983年,甲与乙结婚,婚后生育丙,1991年,甲又与丁登记结婚,1996年,甲与乙诉讼调解离婚,2011年,甲诉请宣告甲与丁的婚姻无效。

问题:甲与丁的婚姻应否宣告无效?是否构成重婚罪?

观点之争

一种观点认为,重婚严重破坏了我国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社会危害性大,从性质上来说是绝对无效、自始无效。重婚与其他无效婚姻情形不同,当事人的重婚行为视情节可能要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认为前一个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就不能被宣告为无效,否则不利于打击重婚这种违法犯罪行为。因此,不能简单的将重婚事由消失认定为“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

也有观点认为,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的文意理解,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如果重婚的情形已经消失,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不予支持。该条并没有规定重婚情形除外,既然没有作出排除或例外性规定,就不能以维护一夫一妻制为由,简单粗暴地认为重婚属于绝对无效的情形。

律师分析

首先,《婚姻法》第10条,现为《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三种情形,其中就有重婚。这几种情形中只有重婚被刑法认定了犯罪。《刑法》第258条对重婚罪作了明确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可见重婚的违法严重程度之高,注意这里包括事实婚姻,即构成事实婚姻同样认定构成重婚罪。但是民法典中的重婚是这样定义的“具有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又与别人结婚的情形”此处的结婚只是登记结婚,不包括事实婚姻,因为现在不认定事实婚姻了,所以此处民法典规定的重婚无效是指登记结婚无效,不产生婚姻关系的效力,与刑法规定的重婚罪的区别可见一斑。

其次,最高法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的规定是属于民法领域的规定,对刑法而言,不能影响刑法的定罪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当事人以重婚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有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办理了离婚手续或配偶一方已经死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结论

根据我国刑法对重婚罪的定义,通说认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法律上的重婚;虽未登记结婚,但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实际上,重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刑事审判领域的问题,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而当事人申请宣告重婚无效是民事审判范围,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的精神办理。不支持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并不意味着不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

从另一方面,刑法认定重婚罪的构成中与民法典认定重婚的区别也可看出两个领域的认定不同之处,所以在这个基础上才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互不影响。

婚姻无效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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