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以房地产抵押,未经审批,抵押合同并不无效
——国企以享有处分权的财产抵押,属法人财产范围内自主行为,未经同级国资管理部门审批,不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标签:合同效力|未经审批|抵押|抵押设立|国有企业案情简介:1996年,国企建筑公司以名下房地产为采石场向信用社贷款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1997年,建筑公司以其处分国有资产未经同级国资局审核、批准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法院认为:①依《担保法》第34条第1款第3项规定,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案涉抵押物性质属城市房地产,系建筑公司有权处分的国有财产,用城市房地产抵押生效要件是办理抵押物登记,即应符合《担保法》第41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和第61条规定,而非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和批准为生效要件。②《担保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效力高于其他法规,且从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亦应以前述法律规定为依据,而不能以省国资委颁布的《国有企业资产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否定抵押合同效力。③从抵押性质看、抵押并不改变抵押物产权归属。《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国有企业资产能否保全,不在于国有企业设置抵押时是否经过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而在干国有企业能否正当运用抵押取得经济效益。国有企业以享有处分权的财产抵押属于法人财产范围内的自主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应越权干预,亦无法一一审核每个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体经营管理国有财产行为的正确与否。判决确认案涉抵押合同有效。案例索引:湖北宜昌中院(2000)宜中经再终字第13号“某信用社与某建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乐天溪农村信用合作社等抵押借款合同案》(张红星),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商: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