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未经审批备案,不影响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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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未依规定将有关文件报送相关审批机关审查备案的,并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标签:合同效力|未经审批|质押|股权质押|外商投资企业案情简介:1997年,合资公司向银行借款300万美元、香港的集团公司提供股份质押担保,约定经公证和认证、案外人股东同意后生效。最终该合同履行了约定手续但未办理质押登记。2001年,因合资公司未偿债,银行诉请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①案涉股份质押协议履行了公证和认证手续,虽未办理登记,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但不影响质押合同本身效力。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虽规定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查,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但该规定仅是行政规章,不能替代《担保法》有关规定。判决合资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如未能偿还,银行有权以集团公司持有的案外人质押股份折价或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但该质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例索引:上海高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223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八佰伴(上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由八佰伴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出质的股份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案》(耿沛宇、汪毅、崔学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03/45:281);另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八佰伴(上海)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案》(崔学杰),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商: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