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审批而被认定未生效,不影响报批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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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所签合同,因未审批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效力。标签:合同效力|未经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报批义务案情简介:2003年,百货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后者受让前者依《中外合作合同》在商贸公司享有的26%资产份额的权利,“在合同各方认为时机成就时,百货公司办理有关报批手续,使实业公司成为商贸公司的合作者方”。2004年,实业公司依约定支付全部转让款4500万元。2011年,因合同履行受阻,百货公司将该款返还。2013年,另案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转让合同》系可撤销合同。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②实业公司与百货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后,实业公司作为受让方,依约支付了4500万元转让款,完成了主要的合同义务。百货公司作为转让方收取了巨额转让款,既未征得中外合作企业的合作外方同意,作为负有向有关部门进行报批的合同义务一方,亦未按规定报经国资部门和对外经贸部门批准,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以致合同最终被撤销,应对本案纠纷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判决百货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实业公司支付45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12号“某实业公司与某百货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广州城启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商业商储公司、广州百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杨征宇,代理审判员吴景丽、张小洁),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