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变卖国有划拨地,无需政府及国资委前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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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法院司法变卖国有划拨土地,当事人以未经前置批准程序及国资监管部门审批主张无效或撤销的,不予支持。标签:合同效力|未经审批|执行|土地|划拨土地|司法变卖案情简介:2003年,经债权人电缆厂申请,执行法院裁定查封物资公司名下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2004年,物资公司另一债权人投资公司协议对物资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并约定投资公司对垫资修建的职工安置集资房享有60%产权。2006年,执行法院同意电缆厂、物资公司、投资公司三方签订《同意变卖申请书》,由投资公司受让全部房地产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按评估价152万余元交付执行法院,其中120万余元由法院转交给电缆厂。2006年,该协议完全履行后,海口中院以协议变卖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政府部门及国资委批准应无效予以执行监督。2007年,海南高院撤销海口中院督办函。物资公司就此提出申诉。法院认为:①案涉土地已被查封,意味着其处置权已被法院取得,当事人不能再自主处分。当事人及案外人所签变卖协议经过了法院许可,评估单位由法院委托,处置价款全部被法院控制用来满足债权人受偿、故案涉土地和房产处置是在法院监管下,由当事人实施部分行为如合同签订、付款的司法变卖行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前置程序,其约束主体系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人,调整普通民事主体间私法上的交易行为,并不构成法院基于公法上的处分权对其所进行的处置行为。如法院处置划拨土地必须履行地方政府批准前置程序,则法院执行必将受制于地方政府审批,为地方保护主义大开方便之门,且本案地方政府和房产部门已征收了有关税费并为投资公司办理了土地和房产证书,土地性质亦已由划拨变为出让,应视为行政管理机关对该处置行为并无异议。②关于国有资产处置要报经国资监管部门审批,同样约束国有资产管理人,且仅是内部审批程序、不能成为法院执行程序前置程序。即使在民事交易中,国有企业不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引起的后果亦仅为国有企业责任人行政、刑事责任,而不能以此主张合同无效,损害交易相对方合法权益,危害交易安全,故本案司法变卖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海南高院监督函应予维持。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46号“广西贵港市电缆厂与海南省水利水电物资供销公司执行案”,见《强制执行与行政审批的关系——海南省水利水电物资供销公司执行异议申诉案》(范向阳,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102/38: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