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营企业股权变更审批不当,应行政诉讼解决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审批属于实质性的行政行为,而非程序性或形式性行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变更。标签:合同效力|未经审批|股权转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行政诉讼案情简介:1995年,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实业公司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批复,其股东之一由香港公司变更为加拿大公司,持有实业公司55%股权,随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变更登记,上海市政府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998年,香港公司主张实业公司55%股权应归其所有,并以加拿大公司为被告,以股权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认为:①本案系涉外、涉港案件,根据冲突法一般规范,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国法,故本案程序性问题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本案系确权之诉,一般而言,确权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然而,本案中“确权”有其特殊之处,即本案涉及的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问题。实业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成立、变更、终止均应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应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而非程序上或形式上要求,未经审批的变更行为当然归于无效。②本案中,加拿大公司在实业公司55%股权已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了相应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现香港公司主张实业公司55%股权应归其所有,其以加拿大公司为被告,以股权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究其实质,是要否定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批复、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上海市政府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行为,即否定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通常情况下,法院可通过民事诉讼判决结果直接或间接地使有关行政行为作出变更,但这些行政行为应理解为只是程序性或形式性的行为,如备案、登记等行为,而对于实质性行政行为,如本案所涉审批行为,则是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特有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即使审批不当、亦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故本案香港公司请求确认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主张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而不能通过本案民事诉讼解决。本案应告知香港公司提起行政诉讼。香港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妥,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终字第14号“某投资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股权纠纷案”,见《香港绿谷投资公司诉加拿大绿谷(国际)投资公司等股权纠纷案》(审判长王琉,代理审判员陈纪忠、高晓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4:23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