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被执行人与执行异议人恶意串通,应证据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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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与异议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为由,强制执行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房产,应当有充分的证据。标签:恶意串通|证据规则|执行|房屋|执行异议案情简介:1999年,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某将所购房屋通过房产公司过户至李某名下而要求李某协助执行,李某以已付清全款为由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认为李某表述的交款时间前后不一,以恶意串通为由查封案涉房屋。法院认为:(①尽管李某关于交款时间说法前后不一,但关键要看主要证据、看原始证据。时间前后有出入,跟李某记忆不准确有关;与刘某认识与否,李某能否找到他,并不对双方是否恶意串通起决定性作用,认识或熟悉在理解上应有一个程度问题。②执行法院以刘某与李某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为由,强制执行李某名下房产,证据并不充分。而李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如申请执行人对李某名下房屋权属有异议,认为刘某与李某之间转让房屋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案外人李福胜对新疆高院异议一案的复函》(2001年11月26日[2000]执监字第226-1号)“中国林业国际合作总公司与博州边贸总公司三台林场分公司、新疆博乐市自力有限责任总公司、新疆博州驻深圳市办事处等执行案”,见《案外人李福胜对新疆高院执行其个人房产提出异议案》(刘涛),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案例分析》(200204/4: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