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恶意串通及后果,应注重社会效果的价值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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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认定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应有他人等利益损害的结果要件,应注重对当事人行为及案件处理效果的价值评判。标签:恶意串通|证据规则|土地出让|合同效力|社会效果案情简介:2007年,开发公司完成市政道路建设,并通过竞拍取得市政府承诺作为补偿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生效刑事判决以阮某等人在前述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利用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提供的资金,胁迫其他竞买人退出竞拍为由,对阮某等人判处刑罚。2014年,国土局以开发公司恶意串通为由,诉请确认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无效。法院认为:①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交易是以挂牌出让方式实施的。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交易作为一种特定民事行为、应按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规定执行并受《合同法》规制。虽然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与拍卖出让两种方式在部分操作程序上有相近之处,但却在交易主体资格、竞买人人数要求、竞报价方式、成交条件等方面存有重大差异;而《拍卖法》约束和规范的只是拍卖行为。《拍卖法》第2条明确规定,该法只适用于由拍卖企业所组织实施的拍卖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不但对于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行为不适用《拍卖法》,且对于不属于拍卖企业的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地使用权拍卖行为,亦明确强调不适用该法。本案中,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系基于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而非拍卖出让行为而签署,且其组织实施的主体是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机构,该机构属于专门的事业单位而非拍卖企业,故对于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行为,不应适用《拍卖法》规定。对于本案当事人因该项挂牌出让活动所签署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效力问题,应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认定②根据查明事实,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前,开发公司为市政工程建设投入了大量资金,市政府一直承诺以向其出让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方式对其投资进行补偿。后因土地使用权管理政策调整,至政府落实补偿计划时,须改协议出让方式为招拍挂方式出让。在此背景下,国土局将市政府在上述文件中所指明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委托交易中心进行挂牌出让。在具体挂牌出让活动过程中,除本案争议事实外,该项挂牌出让手续齐备,规则明晰,程序合法,且其实际成交价格高于评估总地价和出让底价。出让成交后,国土局不但为开发公司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且将土地交由该公司占有使用;而开发公司不但先行支付了补充耕地指标、迁坟等前期费用,且在取得该地块后亦实施了填土工程和种植户拆迁遣散、青苗补偿等开发准备工作,投入了大量资金,对此当地政府包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始终无异议。这些情况表明,将案涉地块以有偿出让方式交由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符合市政府有关当地经济建设具体部署及其就该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合理预期,无损于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相反,如仅因开发公司向陈某等人给付钱款事实而认定案涉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无效,双方须相互返还土地使用权和出让价款以及相关费用,不但其投入资金具体金额难以确定、政府既定建设计划以及对开发公司投资补偿方案无法实现,且市政府、国土局以及各有关当事人须在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后另行安排对开发公司的投资补偿方案、重新组织土地使用权出让活动、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投资结算和有关抵押权问题等等,势必使趋于平稳的多重社会关系再次陷于不定状态,土地资源长期不能合理、有效利用,社会管理成本徒然增加,无益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法院不能作出本案有关当事人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行为及其出让结果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况的认定。判决驳回国土局诉请。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43号“阳江市国土资源局与阳江市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见《民事活动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审判长周帆,审判员高晓力、孙祥壮),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精选案例裁判思路解析(一)》(X1-2016: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