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地铁一公司劳动争议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06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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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上诉人):地铁一公司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2年7月23日入职地铁一公司,岗位为列车司机。王某于2018年 12月3日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地铁一公司与王某于2018年 7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地铁一公 司每月2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王某工资,月工资为2200元或按《地铁一公司工资 管理制度》执行;本合同的附件包括《地铁一公司工资管理制度》等文件。《地铁 一公司工资管理制度》中的年度奖项目下,对年度奖来源、年度奖计发公式、特殊 贡献奖励等作出了明确规定。2018年12月27日,地铁一公司下发《关于发放 2018年度员工奖励的通知》,通知中有如下内容:发放范围为2018年12月27日在 岗在册人员(含本年度退休及调入集团人员);考核统计周期是2017年12月至 2018年11月;此次发放的奖励属于工资范畴,依据工资管理制度和绩效考核实施 细则中最低工资保障的相关规定,2018年公司和各单位应扣未扣的考核,将在此 次分配时一并进行扣减。上述通知于2018年12月27日通过地铁一公司二届二次
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代表团长联席(扩大)会审议通过。
王某提交了银行流水,证明其在职期间的年终奖均作为工资发放。地铁一公司 认可王某在职期间每年均向其发放年终奖,但认为该款项摘要标记为“工资”是财 务标记,不能以此认定年终奖属于工资范畴。地铁一公司核算按照《关于发放 2018年度员工奖励的通知》,如王某2018年12月27日仍在职,其应得年终奖数额 为25031元。王某对上述年终奖数额表示认可。
本案诉讼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4日对双 方争议作出裁决:驳回王某的全部申请请求。
【案件焦点】
用人单位是否应向离职员工王某发放年终奖。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 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
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127
《劳动合同书》约定,王某的工资按照《地铁一公司工资管理制度》执行,上述管 理制度中明确将年度奖励纳入工资管理内容,且在地铁一公司2018年度员工奖励 的考核统计周期内王某均在职,故地铁一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王某给付 2018年度奖励。王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地铁一公司下发的 《关于发放2018年度员工奖励的通知》虽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但因通知部分内 容明显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故对地铁一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七 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地铁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2018年度奖励工资25031元。
地铁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随意克扣。本案中,地铁一分公司与王 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王某的工资按照《地铁一公司工资管理制度》执行, 而上述管理制度中已经明确将年度奖励纳入工资管理;同时,王某亦提交了银行流 水证明其在职期间的年终奖金系作为工资发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地铁一分公司应 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及此前惯例继续向王某支付2018年的年终奖,并无不 当。王某在地铁一分公司工作至2018年12月3日,地铁一公司主张适用其公司职 工代表大会于2018年12月27日审议通过的《关于发放2018年度员工奖励的通 知》来考核王某是否符合发放年终奖金明显有欠妥当,一审法院对其公司该项主张 未予支持,正确合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公司是否应该向离职员工发放年终奖的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审判,认 识并不统一,本案具有一定典型性。对于年终奖的概念,法律并没有规定。但国家 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 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 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其中,奖金一项是指支付给职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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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生产奖等。对于生产奖的范围,根据国 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的规定,主要包括 超产奖、质量奖、年终奖(劳动分红)等。由此可见,年终奖是奖金的一种,它是 工资的一部分,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 方式和工资水平。故是否发放年终奖及相关事项,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的范 围,法律并没有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发放年终奖。具体来说,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 位的经营状况、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绩效表现等综合因素,自主确定年终奖等各类 奖金是否发放、发放的条件及发放标准。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引出了离职员工是否能得到年终奖的几点思考:
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就年终奖问题进行约定或者规章制度是否有此规 定。一旦劳动合同约定了或规章制度规定了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和发放标准,用人单 位应依约或根据规定予以发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发放年终奖,也不得以事先 未约定或规定的条件拒绝发放年终奖。年终奖是否发放应遵循“约定优先”原则, 本案中地铁一分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王某的工资按照《地铁一 公司工资管理制度》执行,而上述管理制度中已经明确将年度奖励纳入工资管理, 按照合同约定和发放惯例,公司应该向王某发放年终奖。
第二,若没有约定或规定,年终奖本身属于工资范畴,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 同酬原则。即便是公司对年终奖的发放享有自主经营权,对于“不在册”或者离职 的员工,只要在这一年度中为单位付出了劳动,用人单位就应按照同工同酬的原 则,根据员工的相应工作时间折算,发放年终奖金。
第三,如何正确理解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公司对于年终奖的发放标准有明确规 定,若劳动者未达到公司规定的考核标准,公司有权不向劳动者发放年终奖。但离 职员工仅因为不“在册”,许多公司便以自主经营权为由停止向离职员工发放年终 奖,有违公允。故笔者认为,劳动者与公司对年终奖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 的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应按照相应工作时间折算年终奖的发放标准。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刘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