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先后二证,应认定房管部门未尽审慎审查义务
——不动产权属登记申请人所提交材料缺失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房管部门予以办理的,属于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标签:房屋行政诉讼|权属登记|一房二证|审查义务案情简介::1995年,徐某购买开发公司房产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开发公司与马某就前述房屋在房管局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012年,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马某与妻子刘某。2016年,徐某诉请确认房管局颁证行为违法。法院认为:①《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法院根据该条规定通知马某、刘某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系对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开发公司仅作为房屋出售方,与被诉行政行为及案件处理结果均无利害关系,故法院未追加开发公司为第三人进行诉讼并无不当。②依《物权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同时,《房屋登记办法》第32条第1项规定,买卖房屋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第33条第3项中规定了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本案中,开发公司在与马某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并未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属证书等材料、同时根据房管局提交的证据、可认定涉案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材料中缺失开发公司房屋权属证书、在开发公司所提交材料不齐全情况下房管局为开发公司与马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应属于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同时,在徐某已持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前提下,房管局对同一房屋再次颁发所有权证书,亦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因涉案房屋所有权于2012年再次发生转移登记,故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虽违法,但已被登记机构改变,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判决确认房管局向马某颁证行为违法。案例索引:北京三中院(2017)京03行终630号“徐某与某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案”,见《徐建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案——房屋登记机关应尽到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义务》(祖鹏、郝玉洁),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4/122:19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