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逃废债务而串通实施股权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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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债务人为逃废债务而串通实施的股权转让行为应无效。是否串通实施了前述逃废行为应当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判定。标签:恶意串通|主观恶意|股权转让|逃废债务|关联公司案情简介:2009年,因借款人制品公司发生重大诉讼,银行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钢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对钢板公司所持开发公司20%股权申请了查封。同日,钢板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银行签发给钢板公司1张2000万元的转账支票,但嗣后证明该支票系空头支票。该支票经钢板公司背书后以偿还借款名义转让给贸易公司,经由贸易公司将款项划转至房产公司、开发公司,最后由开发公司将款项汇入钢板公司,以证明房产公司支付了股权受让对价。房产公司和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一,房产公司和钢板公司又均为开发公司股东。银行据此诉请确认钢板公司与房产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贸易公司与钢板公司拒绝提供应收应付财务资料以供审计。法院认为:①从本案资金支付过程可看出,所谓股权转让款是以银行为钢板公司开出的1张2000万元空头银行汇票为始点,经由贸易公司、房产公司、开发公司多个银行账户,最后由开发公司将款项汇入钢板公司,回到了资金流转的起点,填平了钢板公司因开具空头汇票而形成的资金缺口,房产公司实际上并未支付所谓股权转让款。房产公司和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一,房产公司和钢板公司又均为开发公司股东,相互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且股权转让款流转过程中,钢板公司申请开具银行汇票时并未办理相关手续,房产公司、开发公司转账时均是事先将支票交银行,在银行办理相关资金划转业务时各企业亦无人员在场,所有业务均由银行业务人员在1小时内完成,说明各方对股权转让及款项支付事前进行了协商准备,以通过上述资金划转方式造成房产公司已支付对价假象。②股权转让日发生在制品公司、钢板公司债务提前到期当日。在短短19天内,房产公司受让股权后又将该股权等价转让给第三人,证明房产公司主观上并无真正受让持有钢板公司股份的意思。故本案钢板公司与房产公司以股权转让的表现形式,恶意串通,转移钢板公司资产,以达到逃废钢板公司所欠银行债务目的。由于钢板公司拒绝提供审计所需要的财务资料,导致无法作出审计结论,进而无法证明钢板公司与贸易公司还款行为的真实性,依法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钢板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确认钢板公司与房产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09)苏民二终字第0076号“某银行与某建设公司等侵权纠纷案”,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无锡分行诉江阴丰路彩钢板公司、无锡市金瓯建设公司恶意转让股权侵权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02/8: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