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因被保证人与实际债务人不对应而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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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因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被担保人与主合同实际债务人并不对应,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标签:恶意串通|主观恶意|保证|恶意骗保|实际债务人案情简介:1999年12月,运输公司为巴士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运输公司以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并提供了银行通过上级单位向市政府提交的《预警函》报告,载明本案贷款系为落实市政府对客运集团汽车更新改造项目而发生,实际借款人和资金使用人为客运集团,巴士公司系为空壳。法院认为:①根据案涉《预警函》内容,表明本案贷款系为落实市政 府对客运集团汽车更新改造项目而发生,实际借款人和资金使用人应认定为客运集团。客运集团成立巴士公司并以巴士公司名义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贷双方均明知实际用款人为客运集团,无证据表明运输公司对该借款背景及实际用途和实际使用人情况明知,运输公司关于其提供担保意思表示错误的主张有事实依据。②运输公司承诺担保的巴士公司债务,根据担保债务是针对特定主债务的从属债务的基本法律特点,运输公司承诺担保的债务人与银行实际贷款债 务人客运集团亦不对应。依《担保法》第3条关于“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规定,应认定本案保证合同无效。依《担保法》第30条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运输公司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93号“某银行与某运输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沈阳安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中山支行、沈阳兴客巴士有限公司、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雷继平、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V2-2011:7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