账面成本及部分低价,并不能判定整体系交易低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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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债务人向第三人转让资产,约定的账面成本及低价转让部分资产均不能作为判定整个交易构成不合理低价的依据。标签:恶意串通|明显低价|企业改制|资产收购|账面成本|市场价格案情简介:1998年4月,实业公司评估资产为2.18亿元。1999年3月,棉纺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资产、负债交接书,约定棉纺公司以承债方式购买实业公司全部资产5100万余元。2004年,银行提起撤销权之诉。诉讼中、经鉴定,仅库存产品一项,实业公司出售价值比账面成本低1400万余元。法院认为:(①当事人之间商品买卖定价依据应系商品买卖即时市场价格,账面成本在商品买卖定价机制中并不起决定性作用,不宜以此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低价依据、且在棉纺公司与实业公司的资产交易中,库存产品只是双方依资产、负债交接书转让资产中的一项,即使能判定库存产品中存在低价行为,亦难以据此判定整个资产交易行为构成不合理低价。②因本银行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案涉资产转让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情形,故对银行撤销权诉请应予驳回。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72号“某银行与某纺织公司等撤销权纠纷案”,见《撤销权法定期间的起算——中国工商银行蒙阴县支行与山东省蒙阴棉纺织有限公司、山东恒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销财产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徐瑞柏,审判员张树明、王宪森),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V1-20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