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和解协议,解除合作开发关系,或被诉请撤销
——债务人的行为明显减少其财产权益,且债务人与第三人明知该行为将有损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该行为应予撤销。标签:恶意串通|明显低价|损害债权|合作开发|补偿协议案情简介:1997年,报社与实业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报社出地、实业公司出资为报社兴建新闻大厦并补偿报社400万元后,其余物业归实业公司。2001年,新闻大厦建成并交付报社,所建成酒楼仍登记报社名下。2003年,投资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申请对实业公司执行,并查封了酒楼。2012年,报社与实业公司、餐饮公司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报社与实业公司的合作合同、实业公司投资款扣除延误工期赔偿金、租金及利息后,还需支付实业公司290万余元。2014年,投资公司以该和解协议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诉请撤销,并要求报社将酒楼办理过户至投资公司名下。法院认为:①签订和解协议前,实业公司、餐饮公司已基本履行完毕合作合同约定义务,仅欠付部分设备款和工程预算费。相应地,实业公司、餐饮公司享有请求报社交付并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权利。实业公司、餐饮公司通过和解协议解除与报社之间合作合同,以收取修建投资款方式,放弃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张,并增加了延误工期赔偿金、土地租金等其他债务,该行为显著减损其权益。实业公司、餐饮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外,另有足够财产权益偿付投资公司债务。显然,实业公司、餐饮公司通过和解协议放弃对案涉土地主张权利行为,影响了投资公司债权实现,其行为对投资公司造成了损害,案涉和解协议应予撤销。②因案涉土地未完成转让变更手续,和解协议并未改变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权属登记状况,故和解协议撤销亦不会产生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权属登记变化。目前土地使用权仍属报社、实业公司、餐饮公司享有的是请求报社交付案涉土地请求权、而非返还物权请求权。投资公司作为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实业公司、餐饮公司主张债权,而非直接向报社主张返还物权。判决撤销案涉和解协议。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22号“海南鑫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香江德福大酒楼、海南香江实业有限公司、海南民联实业有限公司、新华通讯社海南分社债权人撤销纠纷案”,见《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审判长李伟,审判员黄金龙、高晓力),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精选案例裁判思路解析(一)》(X1-2016:33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