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房屋,签两份购房合同,应综合认定真实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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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15日
——同一房屋买卖先后签订两份合同,应从形式要件、实际履行等方面,综合认定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效力。标签:房屋买卖|阴阳合同|真实意思|实际履行案情简介:2007年,多某与开发公司先后签订单价为2150元及1100元每平方米的两份商品房购房合同。双方依后一合同交纳契税。2008年,开发公司诉请多某按前一合同支付余下购房款11万余元,多某以后一合同反诉退还多交房款4万余元,并称已付房款中包括5万元车库款,但该说法与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矛盾。法院认为:①案涉两份合同除价款差异外,前一合同有签订日期及生效日期,后一合同则无签订日期,亦无法确认生效日期,前者形式要件更为齐全,且多某不持有后一合同原件。多某按前一合同向银行贷款并全部支付了购房款,至开发公司起诉前,多某未主张开发公司应返还多支付购房款。多某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开发公司之间有其他经济活动,开发公司需使用其个人名义贷款,同时多某还主张其多支付了车库款,但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车库买卖关系。将上述履行行为联系起来,如是双方合意履行后一合同,如此超付购房款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多某提供的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发票和契税完税证明均为在房管部门存档复印件,多某本人并不持有原件,亦不能证明商品房买卖交易全部清结。同时,按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同时期同地段住宅楼单位面积平均售价,与前一合同价格相近,而与后一合同约定价格相去甚远,佐证了前一合同合理性。②综上,开发公司关于两份合同形成主张更符合事实。前一合同应系双方关于房屋买卖所作真实意思表示,而后一合同系为规避纳税义务所为。判决多某给付开发公司购房款11万余元。案例索引:内蒙古高院(2011)内民提一字第17号“某开发公司与多志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赤峰立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202/40: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