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欺诈承租人未行使撤销权,可直接主张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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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故意隐瞒订约前出租房已被抵押事实,承租人未在法定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而主张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标签:合同撤销|欺诈|房屋租赁|抵押房产案情简介:2000年,实业公司隐瞒房屋已抵押给银行事实,而就该房屋与修理厂签订10年期租赁合同,并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将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01年,实业公司与银行签订协议以房抵债并办理过户。2002年,开发公司竞拍取得该房产。2003年,修理厂被强制搬迁出承租房屋。2005年,该房屋被拆除并在原址建成商品房且交付使用。2006年,修理厂诉请实业公司违约损害赔偿。法院认为:①实业公司未告知已将出租房屋抵押给银行情况下,与修理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将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在订立合同时,实业公司故意隐瞒抵押这一与合同条款相悖的重大事实,构成欺诈,依《合同法》第94条,修理厂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期间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合同。修理厂在法定除斥期间未行使撤销权已无权行使撤销权。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②依《合同法》第216条规定,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本案实际情况是,实业公司履行抵押合同将出租房屋抵债给银行,随后银行又将房屋拍卖给开发公司,因开发公司要进行房地产开发,将诉争出租房屋拆除,最终实业公司不得不通知修理厂解除合同,致使修理厂不能继续租赁该房屋。这样,实业公司先行抵押行为导致诉争标的物被拆除,租赁合同不能履行,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据此,实业公司不能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继续承租使用、构成根本违约。因开发公司拆迁行为属商业开发,不是政府行为,不构成不可抗力,故实业公司不能以不可抗力免责,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实业公司赔偿修理厂18个月营业损失计36万元。案例索引:见《出租人故意隐瞒订约前出租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姚宝华,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0901/37: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