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负责人以银行名义借款,银行应承担民事责任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银行负责人以银行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其私刻银行印章的,银行应对该负责人民事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标签:表见代理|刑民交叉|金融借款案情简介:2013年,银行主持工作的副行长戴某在办公室向郭某出具4720万元借条并加盖银行公章。2016年,戴某被判处刑罚。2017年,郭某诉请银行偿还借款本息。银行以借条上公章系戴某私刻为由抗辩。法院认为:①《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时,即使其加盖的银行印章为其私刻,但无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银行应对法定代表人行为承担法律后果。银行以法定代表人无权从事该行为进行抗辩,应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明知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或存在其他重大过失。②本案中,银行未提供充分证据案涉借款合同上该行公章为虚假公章,其称案涉借款为戴某所借,既无事实依据,亦显不合常理。戴某作为银行负责人有权代表该行签订借款合同,其代表行为应由银行承担责任,且案涉借条中款项实际亦为银行业务使用,判决银行向郭某偿还4720万元及利息。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02号“郭某亮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扬中支行、扬中绿洲环境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并加盖其私刻银行印章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由银行担责》(审判长虞政平,审判员马东旭、汪军),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