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担保,不应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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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担保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不产生担保效力,被代替签字一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标签:表见代理|夫妻关系|保证|担保效力|夫妻债务|担保债务案情简介:2015年,刘某为投资公司出借1000万元给实业公司提供担保,同时刘某代替丈夫任某在保证人栏签字。后因实业公司到期未偿致诉,任某现下落不明,经法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认为:①作为担保主体的自然人,应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此亦系自然人担保资格要求。在此意义上,自然人担保人要作为独立主体承担责任,并以自己所有全部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其中包括与别人共有财产。在夫妻关系中的夫妻一方,只是夫妻关系共同体,而在对外担保关系中,夫妻均应为独立主体。担保双方意思表示,应系夫妻任何一方均以自己名义提供担保,任何一方除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外,还要以 任何一方个人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故任何自然人担保、均需自然人个人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任某在投资公司与刘某签订保证合同时未能到场,在投资公司不能提供刘某与任某间授权和委托手续证据情形下,不能认定任某愿意参与担保意思表示。②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不管何种情形,只有“有理由相信”表见代理才能成立。而基于夫妻关系信赖,依《婚姻法》相关规定,只能信赖夫妻关系共同体,即信赖夫妻一方基于共同财产而代理另一方行为,而不应信赖对另一方个人财产的处分。即可信赖夫妻一方个人担保行为系基于经营为获得共同利益行为、但不能由此信赖亦系另一方个人行为,故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担保,被担保人对此缺乏可信赖基础,即使被担保人信赖亦应被视为“没有理由”。本案中,投资公司主张基于对刘某与任某夫妻关系信赖而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③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担保行为,可理解为系一方无权处分另一方财产权益行为。本案中,夫妻中被代替签字一方下落不明,无法证明其追认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刘某代签任某署名担保行为不能生效。依《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规定,不产生担保效力,任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判决实业公司偿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例索引:江苏徐州铜山区法院(2016)苏0312民初1021号“某实业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的担保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江苏徐州铜山区法院判决文禄公司诉正德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姬广勇),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21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