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非善意无过失的,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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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在判断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问题上存在疏忽懈怠重大过失乃至主观善意缺失的,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标签:表见代理|个人行为|善意无过失案情简介:2002年,广告公司经熟人介绍,通过自称“铁路分局党委”的田某向“与铁路分局党委是一个单位”的旅行社购买铁路售票机。2004年,田某被以诈骗罪判处15年有期徒刑,责令退赔广告公司7.8万元。2005年,广告公司以田某表见代理为由,诉请在缴款单上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旅行社返还购机款7.8万元。法院认为:①铁路客运车票为整体联网发售,铁路售票工作与铁路客运业务紧密相连,该项工作是铁路运输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铁路旅客运输能否安全正常有序进行,旅行社提交相关证据亦表明铁路售票机安装有严格程序要求和审批制度,该项业务既不属铁路局党办工作更非旅行社经营范围,只有拥有该项审批权的特定单位即相关铁路分局依严格审批程序方能办理。田某真实身份为铁路分局办公室服务员。由此可见,铁路分局党办、旅行社均不具有授予他人办理铁路售票机安装事宜的资格。更为重要的是,广告公司以旅行社为铁路售票机买卖合同相对方提起诉讼,亦未能举出任何旅行社已授权田某与广告公司经办人洽谈办理铁路售票机的相关证据,故田某本无办理此项业务的代理权。②从客观方面看,广告公司经办人交款时,田某出具的加盖旅行社发票专用章的《缴款单》并不能构成让广告公司确信田某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广告公司经办人在未看到任何田某具有代理权客观表象情况下即已确信田某具有代理权同意交款购机,两者之间不具有归因性。发票专用章并非旅行社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备案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其对外不具有签订合同的公信力,且按通常理解,发票专用章应与发票结合使用方有意义,本案中发票专用章系加盖在《缴款单》上,对外亦不能形成让相对人以此就能相信行为人具有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亦即案中出现的加盖旅行社发票专用章的《缴款单》尚不能形成旅行社对田某的外表授权。综上,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中要求第三人须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要件。③从主观方面看、广告公司并非善意且无过失。广告公司未通过正常渠道只是一味盲目地相信与常识不符的所谓熟人办事。广告公司交付大额款项却使用现金方式,且在非财务部门办公室与田某单独交涉,其行为明显违法。广告公司上述行为表明其在主观上并非善意。铁路分局党办与旅行社均无办理批准铁路售票机安装事宜权限,一般人从名称即能得出准确判断,但广告公司经办人却未能发现反而深信不疑。对田某所言“铁路分局党委与铁路旅行社是一个单位”,这一与基本常识不符的问题亦未引起应有注意。说明广告公司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由于广告公司在审查田某言行,在判断田某是否具有代理权问题上存在疏忽懈怠重大过失乃至主观善意缺失,不符合表见代理关于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的主观要件,故田某无权代理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判决驳回广告公司诉请。案例索引: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04)京铁民初字第30号“某广告公司与某旅行社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北京润物广告有限公司诉北京铁路国际旅行社买卖合同案》(邢富顺),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商: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