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财务主管将自己债务转移给公司应认定为无效
——财务主管给相对人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欠条,债务人明知借款人据此转移自己债务的,该债务转移不能约束公司。标签:表见代理|个人行为|民间借贷|债务承担|自己代理案情简介:2006年,赵某因与人合资开办机械公司,向李某借款3.5万元。2007年,机械公司成立后,加上以前向李某的个人借款,前后共计10万元,由担任财务主管的赵某以机械公司名义给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和财务印章。因逾期未偿,李某起诉赵某和机械公司偿还。法院认为:①一般情况下,公章作为法人的信用凭证,相当于自然人的签名和指印,具有公信力,一旦作出,对行为人具有拘束力。甚至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②本案中,赵某具备公司财务主管身份,有权出具财务手续,本案显然不符合表见代理中无代理权的构成要件。另外、赵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机械公司、出具债权凭证,属于滥用代理权的自己代理,机械公司对赵某行为不予认可,故赵某更换欠条行为亦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法律明确规定,如以公司名义所做行为是在欺诈、恶意串通或有串通嫌疑情况下产生的,该行为无效。本案中,赵某与李某明知该债权债务关系最初发生在双方之间,仍然合意由赵某代表机械公司接受债务,明显存在当事人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显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赵某偿还李某借款本息。案例索引:河南巩义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2823号“李峥豪与郑州市金丰阀门有限公司、赵晓霞债务纠纷案”,见《公司财务主管将自己债务转移给公司的效力认定》(马瑞杰),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06:8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