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商与施工方是否形成买卖关系,表见代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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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2日
——材料供应商与施工企业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可从材料商注意义务及施工企业代理人行为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标签:表见代理|认定原则|工程材料|合同主体案情简介:2013年,混凝土公司与建筑公司就供应混凝土结算,确认尚欠131万余元。嗣后建筑公司以供货合同上无其公章、签约人及对账单上签名均系祝某员工、祝某系挂靠建筑公司内部承包人、祝某无权对外代表建筑公司购买建材为由抗辩。法院认为:(①供货合同上虽未加盖建筑公司公章,但抬头及落款均为建筑公司名称,祝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账单上所载收款对象亦系建筑公司。可见,本案买卖合同系祝某等行为人以建筑公司名义而非其个人名义签订并履行。②建筑公司对祝某作为项目副经理、内部承包责任人身份予以确认。但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仅涉及项目二期工程,而本案买卖合同关系自一期工程即已发生,对一期工程是否由祝某内部承包,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内部承包合同中关于祝某职责范围约定,系建筑公司内部关系,并无证据证明混凝土公司明知该约定,故对混凝土公司无约束力。③即使祝某行为系无权代理,由于祝某系该工地实际负责人,其购买建材行为与工程施工直接有关,且从混凝土这种商品特性来看,需现场搅拌现场浇灌,同时结合城建档案资料,案涉工程项目使用的混凝土相应质量证明书由混凝土公司出具,可见本案所涉混凝土实际用在项目工程中。混凝土公司将混凝土运送至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施工现场,足以使混凝土公司相信与其签订供货合同、履行供货合同相对方为建筑公司。④混凝土公司开具给建筑公司的增值税费发票,建筑公司均已认证抵扣,应视为建筑公司对交易关系的认可。综合分析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祝某出具结账清单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建筑公司有约束力。判决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公司货款131万余元及利息。案例索引:浙江绍兴中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163号“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建筑施工企业材料款案件中合同相对方的认定——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章建荣、张靓),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地方法院典型案件解析》(201604/68:234);另见《绍兴市中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鉴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章建荣、张靓),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3/109: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