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与职工关于集资房内部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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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在集资建房中与职工有关约定及单位为集资建房所作规定,只在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约束力,不能约束第三人。标签:房屋买卖|集资房|内部约定案情简介:2002年,郭某支付2万元,张某同意郭某以张某名义购买单位供电公司集资房。2003年,张某反悔,双方约定郭某再支付张某2万元的附期限购房补充协议。2005年,房屋建成、张某以单位集资房不允许职工转卖为由拒绝办理相关协助过户手续。法院认为:①张某所在单位为改善职工生活条件集资建房,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转让购房协议以及关于附期限购房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房屋建成,所附条件成就,张某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②单位在集资建房中与职工的有关约定及单位为集资建房所作规定,只在单位和职工之间具有一定约束力,不能约束第三人。张某关于其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单位禁止职工转卖、转让和出租,双方所签协议无效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判决张某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由郭某向张某所在单位交纳各项费用,办理有关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手续,张某履行协助义务。案例索引:江苏徐州中院(2006)徐民一终字第1号“郭某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见《买卖集资房的法律适用》(孟源单、雪晴),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