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不正当阻止协议生效条件成就的,视为已成就
——股权转让一方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生效条件成就的,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标签:合同效力|合同生效|股权转让案情简介:2006年,投资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投资公司持有机械公司29%社会法人股转让给机电公司,约定“生效日”是指“证监会豁免受让方的要约收购之日”。投资公司承诺该股权无其他权利负担。证监会受理要约收购豁免申请后,因投资公司与实业公司债务纠纷,依实业公司申请,另案法院查封了案涉股权。在机电公司提出代偿债务、涤除目标股权权利负担方案后,投资公司拒绝。法院认为:①《证券法》第96条第1款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故要约收购豁免批准是法律赋予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审批权,但股权收购双方是否取得豁免要约,并不影响收购合同成立及生效,亦即豁免要约非合同生效必要条件,而是收购双方以什么方式对抗上市公司其他股东法律条件。②证监会受理案涉要约收购豁免申请后,因标的股权被投资公司案外债权人追索而被法院冻结,客观上导致证监会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投资公司未能履行转让协议中作出的目标股权无权利负担的承诺,且拒绝机电公司为实现解除查封标的股权而提出的代偿债务方案,导致标的股权被冻结至今,证监会受理的要约豁免申请审查程序被迫中止。基于以上事实,投资公司为自己利益设置障碍行为显而易见。依《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投资公司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协议生效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应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投资公司应继续履行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51号“某投资公司与某机电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附生效条件合同的一方,以不正当方式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江苏南大高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与太平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潘勇锋),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V3-2011:2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