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买卖合同未约定交货方式,可按交易习惯确定
——口头买卖合同双方对货物交付方式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按双方以往交易习惯确定。标签:合同成立|口头合同|合同解释|交易习惯|交货方式案情简介:2007年,工贸公司按以往交易习惯,由许某致电贸易公司员工,告知所购钢材的提货驾驶员及车牌号,驾驶员随即到贸易公司领取提单并提货,许某次日将货款打入贸易公司账号。后工贸公司以其提货时得知货已被他人提走为由,起诉贸易公司要求交货。法院认为:①根据许某已将货款打入贸 易公司账户、交货提单以及许某签收贸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作抵扣等情况分析,工贸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生效。由于双方对货物交付方式未作约定,依《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②本案中,由于双方在以往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发生过工贸公司电话告知贸易公司驾驶员车牌号并由驾驶员凭车牌号到仓库提货,以及驾驶员到贸易公司取得提单、凭提单到仓库提取货物事实,而本案系争货物提单备注栏里注明车牌号,结合曾与许某、驾驶员进行通话的电话号码以及贸易公司员工、委托的快递员等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考虑,提单上备注车牌号对应车辆驾驶员应为本案系争货物提货人、该提货人即工贸公司指定的提货人。至于该提货人提货后未将货物交给工贸公司,工贸公司可追究驾驶员责任。判决驳回工贸公司诉请。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07)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96号“某工贸公司与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南通飞雅特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兴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汪钧铭、孙颖),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01/71:19);另见《南通飞雅特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兴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汪钧铭、孙颖),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商: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