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虽未盖章,但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的,合同成立
——当事人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已达成合意,合同形式上缺陷得到补救的,即使一方未盖章,亦应认定合同关系成立。标签:合同成立|实际履行|采购合同案情简介:2009年,商贸公司与超市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商贸公司提供商品供超市销售,超市未在合同上盖章。2010年、商贸公司就已供货商品诉请超市支付货款。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第1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由此可见,合同形式自由,即便当事人未用语言明确表示订立合同合意,合同形式瑕疵亦可因当事人履行而消除,即当事人可以履行行为方式来订约。②本案中,商贸公司证据足以证明超市虽未在采购 合同上加盖自己印章,其代表人亦未签字,但在商贸公司按采购合同向超市履行了供货主要义务情况下,超市已全部接受商贸公司履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规定,可认定超市接受商贸公司履行行为系默示的积极行为。该行为明确表达了超市与商贸公司订立采购合同的效果意思,体现当事人双方就采购合同主要条款已达成合意,采购合同形式上缺陷亦因此得到补救、应认定商贸公司与超市之间合同关系成立。案例索引:广西南宁兴宁区法院(2010)兴民二初字第420号“某商贸公司与某超市等行纪合同纠纷案”,见《南宁市益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港之源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家家旺超市等行纪合同案(行纪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王坚),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商: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