磋商性、谈判性意向书,不应认定本约或预约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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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磋商性、谈判性的投资意向书因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未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故能否解除,失去讨论前提。标签:合同成立|承诺|合同效力|合同生效|土地转让案情简介:2007年,资产公司协议受让信托公司土地使用权。2008年,资产公司与管委会签订投资意向书、约定“管委会支持资产公司投资建设高档酒店,同意协调置换土地”。2012年,资产公司以管委会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请解除投资意向书,管委会赔偿其土地款7000万余元及利息。法院认为:(①意向书性质及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具体情形判断。投资意向书仅描述资产公司所称从信托公司受让土地情况基础上,对资产公司拟置换土地意向及管委会表示同意协调置换进行了约定,而对是否必须置换成功及置换土地具体位置和面积均未作明确约定。投资意向书不具备合同主要条款,不构成正式的土地置换合同。②投资意向书虽对签订意向书背景进行了描述、但并未明确约定管委会在置换土地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亦未表明受其约束意思,故投资意向书并非就在将来进行土地置换或在将来签订土地置换合同达成的合意。因投资意向书性质为磋商性、谈判性文件、不具备合同基本要素、未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形成民事法律关系、故解除问题不具备基本前提,亦不具备判断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前提条件,资产公司主张管委会承担违约责任无合同依据,判决驳回资产公司诉请。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63号“某资产公司与某管委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见《“意向书”的法律性质和效力问题——澳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郭魏,最高院;审判长孙祥壮,代理审判员王朝辉、马成波),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502/52:110);另见《意向书的法律性质和效力》(郭魏,最高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2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