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书写并签名后给对方,对方认可的,协议有效
——一方当事人书写协议并签名后交给对方当事人,对方虽未签名,但诉讼中依该协议主张权利的,应认定协议有效。标签:合同成立|承诺|草稿案情简介:2006年1月,矿业公司与国土部门签约,以278万余元取得采矿权,优惠后,实际缴付139万余元。同年6月,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籍某以930万元将矿山转让给郑某,约定需补缴的优惠价款各自承担一半。2010年,郑某与矿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矿业公司股权及资产以5500万元转让,约定矿业公司未付清的补缴矿价款由矿产公司承担。2011年,郑某书写有关“余款及原矿价款”协议、载明甲方(郑某)“按未加工完数补回”,郑某签字后交给籍某持有,籍某未签字。2013年,籍某诉请矿业公司和郑某返还郑某预先扣除的70万元矿价款。法院认为:①从籍某与郑某所签协议内容看,双方仅对共同承担补缴矿价款情形作了约定,并未涉及由第三方补缴矿价款情形如何处理问题,且郑某自身并未实际补缴矿价款,亦未将先前扣留籍某的70万元缴付给政府有关部门,故郑某继续扣留籍某70万元理由不足,其应将该70万元归还给籍某。②2011年协议,是由郑某书写并签名后交给籍某持有的。籍某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其并不否认该协议内容,且在诉讼中依该协议而主张权利,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郑某提出该协议仅为草稿、因籍某未签名而未生效等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该协议关于“甲方按未加工完数补回”表述,应认定该系双方为解决郑某向籍某返还原矿价款70万元问题而达成的合意,籍某有权依据该条约定主张权利,判决郑某返还籍某矿价款。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号“籍某与郑某等合同纠纷案”,见《籍祥太与郑权岳、乌兰县符青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审判长陈佳,审判员张代恩,代理审判员邱明),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503/53:1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