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执法机构可对违建行为,作出责令拆除的处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律、法规及规章授权,可对违反城市规划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标签:房屋行政诉讼|违章建筑|规划许可|责令拆除|城管执法案情简介:2013年,厦门海沧区城管执法局对开发公司超期未批临时建设的售楼处作出《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开发公司以责令限期拆除系行政强制,应适用《行政强制法》,且应由城乡规划部门作为执法主体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①《城乡规划法》第66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是一种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根据国法函[2002]226号《关于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及闽政函[2002]2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厦门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函》有关规定,在厦门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得到了有权部门的正当授权,故《城乡规划法》规定对违法建设的执法主体虽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但实际上,依上述授权及《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在厦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故被告职权来源合法,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行为。②本案被告作出的《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决定、尚不涉及《行政处罚法》的适用问题,故被告认定开发公司行为违反《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并适用该条例予以处罚并无不妥,判决予以维持。案例索引:福建厦门海沧区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5号,见《厦门加州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认定》(吴丽芬、苏桔海),载《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403/89:33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