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令限期拆除,须达致“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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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划建设的处罚对象是违法建设者,且须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标签:房屋行政诉讼|违章建筑|规划许可|限期拆除|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案情简介:2006年,规划局以违法建设为由,对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限期拆除建筑面积1.4万余平方米共6层的综合楼。商贸公司以其系该楼投资建设者、规划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①依《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规划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街道办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街道办依法享有的权利,构成程序违法。②《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据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对象是违法建设的建设者,且只有在违法建设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情况下才能作出限期拆除处罚决定。规划局举证不足以证明该楼建设者是街道办及该楼建设已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事实,故规划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判决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终字第1号“某商贸公司与某规划局等行政处罚案”,见《昆明威恒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市规划局、第三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东华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罚纠纷案》(审判长李广宇,审判员齐淑奎,代理审判员王达),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9:433)。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实施强拆,应适用前置程序——城管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应适用《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的前置程序,而不能直接拆除。标签:房屋行政诉讼|违章建筑|强拆程序|前置程序|在建建筑案情简介:2017年,业主蒋某在自家南侧设备平台上安装铝合金窗户,城管局对此予以拆卸。蒋某诉请确认城管局拆除行为违法。法院认为:①蒋某建造行为并非简单的在私有空间加装窗户行为,其实质是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在中空天井外安装铝合金窗户,从而借助合法建筑墙体,共同围成封闭空间,不仅客观上增加了私有部分面积,改变了小区原有设计规划及建筑物原有外立面、还可能造成安全隐患、属违法建造行为。蒋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其实施的建造行为不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情形,故依。法应予拆除。②《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从“责令停止建设”规定内容看,该条针对的主要是正在进行中的违法建设行为,根据特别法优先普通法原则,在建建筑处理应依《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对不听制止而继续建设行为要进行及时处理,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等即时措施,不受《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限制。在建建筑指尚未完工,还不具备居住、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另外还包括行为人不听行政机关劝阻继续实施并完成的建设,以及行政机关在合理时间内发现行为人已完成的建设。城管局曾通过张贴城市规划管理提示书、设置条幅、播放宣传语、安排人员定点看守等方式制止违法建设行为,而蒋某无视城管部门宣传提示及监管,继续实施违法建设行为,应以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视之。城管局既未对蒋某行为作出书面限期拆除决定。亦未接受区政府责成,在此情况下,城管局直接对蒋某封闭设备平台进行拆除,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确认违法。案例索引:江苏南通中院(2018)苏06行终192号“蒋晓丽与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诉讼案”,见《在建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程序》(张祺炜、顾建兵),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0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