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行政登记案件中,债权人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28日
——债权人合法利益因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受影响、其权利不具有其他救济途径的,可作为原告提起房屋登记行政诉讼。标签:房屋行政诉讼|权属登记|原告资格|债权人案情简介:1995年,实业公司与银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前者将房屋售予后者。1997年,实业公司就上述房屋又与贸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随后贸易公司办理入住。2009年4月,依银行单方申请,市住建委就上述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同年6月,银行将涉案房屋拍卖并过户,该权属证被市住建委收回并涂销。后贸易公司起诉,拍卖程序违法被撤销,涉案房屋又重新过户至银行名下,市住建委再次向银行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了4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作为行政诉讼原告,但并未排除其他情况下的债权人亦可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②依《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市住建委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银行名下并为其颁发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使涉案房屋权属确定为银行所有。因实业公司下落不明,贸易公司无法以实业公司其他财产或转让涉案房屋所获对价清偿其债权,其实际占有使用的涉案房屋亦将因被诉登记确权行为而须迁让,若否认其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其合法权利将无从得到救济,故市住建委所。作涉案房屋登记行为必然会对贸易公司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贸易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③依《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可分为双方共同申请和单方申请两种情况。除该办法第12条第2款及第36条规定情形可单方申请外,一般情况下房屋所有权登记均应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提出申请。本案中,市住建委提交证据显示,权属登记申请书中无转让方实业公司签章,登记材料中亦无实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材料、市住建委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实业公司具有协同银行进行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意思表示,不符合前述办法关于双方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规定。银行申请登记亦不属于该办法规定的可单方申请登记情形。市住建委对涉案房屋予以权属登记并颁发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因该证被市住建委收回并涂销,故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1)宁行终字第100号“某贸易公司与某建委房屋行政登记案”,见《江苏天客贸易有限公司诉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案——房屋转移行政登记案件适格原告的认定》(洪途、赵雪雁),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