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户籍人员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亦享有继承权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28日
——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依规登记发证,权利受侵犯时,可提行政诉讼。标签:房屋行政诉讼|权属登记|继承|宅基地案情简介:1992年,区政府将薛兄、薛弟父母建造的房屋颁证在居住人薛兄名下。2005年,薛父去世。2011年,取得城镇户籍的薛弟以其享有继承权为由,诉请撤销区政府颁证行为。法院认为:①《宪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继承法》明确规定,公民的房屋是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即,宅基地上房屋可以继承,根据“地随房走”原则,公民继承了房屋,当然可以使用房屋所占宅基地,故事实上在集体组织内部,宅基地使用权得以继承。②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第3条第1款规定:“严格落实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继承。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规定:“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故薛弟对诉争宅基地使用权拥有继承权。③区政府仅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而未对诉争宅基地使用权权属进行实质性审查,在未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情况下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故判决撤销区政府为薛兄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例索引:山西忻州中院(2012)忻中行终字第31号“薛某与某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见《薛万田诉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城镇户籍人员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否享有继承权》(曲攀),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