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公证遗嘱办理房屋登记,仍需全体共有权人到场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28日
——有继承人未亲自到场亦未委托代理人情形下,房管部门仅依公证遗嘱为全体继承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应予撤销。标签:房屋行政诉讼|权属登记|遗嘱|遗嘱公证|继承房案情简介:2002年,房管局依窦某提交的公证遗嘱,为窦某、翟某办理了遗产房所有权及共有权证。2015年,翟某诉请撤销该行政行为及权属证书。法院认为:①《房屋登记办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由于房管局在办理房屋登记时,翟某不在现场,且在未核实“房屋所有权(继承)登记申请书”中申请人保证处翟某签名及指印是否翟某亲自所签所留,即房管局在不能证实是否翟某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继承)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该行政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可以判决部分撤销。”由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继承)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行为不具有可分性,判决撤销房管局登记行为及分别为窦某、翟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案例索引:山东济南中院(2016)鲁01行终561号“翟某与某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案”,见《翟连健诉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案——在遗嘱已被公证的情形下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是否仍需共有权人均到场》(唐瑾、徐文晶),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4/122: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