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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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债务人将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第三人而侵害债权,第三人对此明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可撤销该转让行为。标签:恶意串通|明显低价|主观恶意案情简介:1999年,蔬菜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建营业楼。2001年,蔬菜公司将评估价为363万元的营业楼作价153万元抵偿给其上级主管单位供销社。银行诉请撤销该转让行为。法院认为:①蔬菜公司将新建营业楼以低价转让给供销社,现蔬菜公司无其他财产,其营业楼转让后,无法保障银行债权实现,应认为蔬菜公司低价转让营业楼行为造成了对银行债权的侵害。②供销社是蔬菜公司主管单位,蔬菜公司定期向其通报经营情况,其对蔬菜公司资产和债务情况清楚,在此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该营业楼,应当知道对蔬菜公司的其他债权人造成侵害,对此供销社存在过错,故判决撤销该转让行为。案例索引:山东日照中院(2001)日民初字第21号“某银行与某蔬菜公司等撤销权纠纷案”,见《中国银行五莲支行诉五莲县蔬菜公司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撤销权)》(唐玉国),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民: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