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丽诉杜某杨等离婚后财产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民终1394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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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丽 被告(上诉人):杜某杨
被告:杜某佳、杜某静、潘某华、夏某珍
潘某华和夏某珍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聪,系潘某华和夏某珍的儿子。 第三人:建设银行佛山高明支行
【基本案情】
张某丽与杜某杨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6日,张某丽、杜 某杨、潘某平(杜某杨的母亲)共同与佛山市高明区大家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 《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总价539524元购买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 明大道东401号房。付款方式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支付总房价款的 31%即169524元,余款370000元整需办理银行按揭。2015年11月25日,杜某杨、 张某丽作为借款人与第三人建设银行签订了《购房、建房和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 同》,杜某杨、张某丽、潘某平、杜某佳为抵押人,约定杜某杨和张某丽向银行贷 款370000元,贷款年限为30年,执行公积金贷款利率。案涉房屋的首付款169524 元系杜某杨父母出资。2016年6月,杜某杨的母亲去世。案涉房产未办理房产证, 《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办理了备案手续。
2018年11月8日,杜某杨和张某丽通过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案 涉房产进行处置。张某丽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案涉房产,由被告对其进行补偿。根据 张某丽的申请,本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案涉房产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案涉房产 在杜某杨和张某丽离婚时(2018年11月8日)的市场价值为1196039元。
另查,杜某佳与潘某平系夫妻,共同生育了杜某杨和杜某静,潘某华与夏某珍 为潘某平的父母。
【案件焦点】
1.未办理房产证只办理了合同备案的房产能否进行份额分割;2.潘某平去世 后,张某丽是否因杜某杨继承房产相应份额享有相应权利;3.针对案涉房产,张 某丽所占份额如何划分。
三、离婚后财产纠纷 57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案涉房产能否进行份额的分 割问题。案涉房产未办理房产证,被告认为不宜进行分割。本院认为,未办理房产 证的房产不宜进行所有权分割,但房产已经备案登记,其权利已经确定,对其产权 的份额可以进行分割。份额的确认及分割不影响房产权属登记以及变更登记等手续 的办理,且不影响相关税收的收取。当事人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办理相关手 续,并履行缴纳相关税费的义务,而由此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其次,关于杜某杨母亲去世后,张某丽对其份额是否享有相应权利的问题。张 某丽认为杜某杨的母亲潘某平去世,其享有的房产份额发生继承,杜某杨继承的部 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丽认为对该部分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中,潘某平去世 时仅为继承的开始,继承的开始并不等同于遗产的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 中,没有证据证明杜某杨对潘某平的遗产取得了所有权,且本案为离婚后夫妻共 同财产的分割纠纷,而潘某平遗产的分割属于继承纠纷,张某丽作为本案原告无 权在本案中对遗产继承问题提出主张,本院对潘某平遗产继承的问题在本案中不 予处理。因此,张某丽对潘某平在案涉房屋所占份额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 支持。
最后,关于张某丽房产份额的划分及补偿问题。本案中,原告系基于其与杜某 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要求取得房产份额的相关 权利。本案中,案涉房屋购买于杜某杨和张某丽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 认,案涉房屋的首付为被告杜某杨父母出资169524元,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 中签有杜某杨母亲潘某平的名字,剩余的37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是通过杜某杨公 积金并以杜某杨和张某丽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建设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而获取。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购买该案涉房屋时的购房价为539524元。经评估,杜某杨 和张某丽离婚时案涉房产的市场价值为1196039元,杜某杨父母出资首付部分 (169524元),首付部分增值后的价值为375807.78元(1196039元×169524元÷ 539524元),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评估机构鉴定的标的仅为房产价值,针对的是房 屋本身价格,契税仅为购买房产时除房产价值之外的其他成本支出,因此,杜某 杨父母所出资的首付款项的比例应以购房价作为分母进行计算。在计算房产的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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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价值时,契税也不应在扣除之列,案涉房产在杜某杨和张某丽离婚时还剩余银 行按揭贷款金额为334027.7元,案涉房产剩余价值486203.52元(1196039元- 375807.78元-334027.7元),对于该案涉房产剩余的价值486203.52元,杜某杨和 张某丽分别享有50%的权益,即张某丽对案涉房产的份额由杜某杨享有,杜某杨应 向张某丽补偿该份额的对价243101.76元(486203.52元×50%)。对于被告抗辩要 求扣减维修基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维修基金不属于房屋购买时的成本,维修基金 的款项随房产而产生,且该款项并未缴纳给第三方而是仍存于个人账户中,因此, 本院认为不应在计算房产剩余价值时扣减维修基金。另外,被告抗辩对房产的贡献 率的问题。庭审中,建设银行陈述无论房产份额在原、被告之间如何划分均不影响 银行与杜某杨和张某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份额的分割及补偿的效力仅存 在于杜某杨和张某丽之间,并不免除张某丽对建设银行按揭贷款债务的责任。且本 院已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的投入情况,在征询原、被告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按 照房屋的毛坯状态进行价值评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 、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高明大道东401号房中张某丽的权利份 额归杜某杨,被告杜某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43101.76元 给张某丽;
二、驳回张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其中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对于离婚时财产分割的法律适用问题。这里涉及房 产购买的时间,夫妻双方在资产购置中所谓的贡献率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房产购 置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特殊的是该房产的首付是由男方父母出资,剩余的资金 来源于男方的公积金贷款。男方认为,既然房屋的首付由男方父母出资,那么应当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进行计算。但《婚姻法解释三》第十
三、离婚后财产纠纷 59
条规定的是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于夫妻共同 财产还贷的情形。而本案与该法条规定的情形不符。本案中,房产购置于夫妻关系 存续期间,且贷款虽为男方公积金贷款,但与银行签订贷款协议时是以夫妻双方作 为债务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 定。另外,关于房产贡献率的问题。这个问题的处理涉及当事人对房产的情感需求 及对司法情感利益平衡的问题。房产的购买是由男方父母出资首付,随后由夫妻双 方共同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用男方的公积金贷款支付了该房产的尾款。表面上, 看似男方对该房产的资金贡献率较大,那么是否就认定男方应当多分呢?这需要具 体案件具体分析。本案中,考虑到对房产的贡献率,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案件处 理时将房产的装修价值已经剔除,不参与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那么,贷款的 行为在法律上的认定意义何在呢?贷款的债务人为夫妻双方,也就是夫妻双方对银 行均存在还款义务,银行的债权权利不会因为夫妻离婚而打折,因此,共同负债的 结果并不能直接认定是男方的贡献大还是女方的贡献大的问题。因此,从出资首付 以及公积金贷款两个方面来抗辩男方应当多分房产价值份额的理据是不足的。该男 方认为女方对该房产没有任何资金投入。
本案另一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方面在于,在夫妻双方婚内购置房产且父母出资首 付的情况下,离婚时该房产权益如何划分。该案例给出了较为详细且合理的分配方 式,并详细考虑到贷款利息的因素、契税、住房维修基金是否应当在成本中扣除的 问题。关于贷款利息的问题。利息是分割房产后产生的一个不确定金额,且与当事 人的行为方式有很大的关系,例如,如果当事人一次性支付了剩余房贷,就不会产 生利息;完全按照贷款时间进行还款就会产生相应的利息,提前还款(但时间均无 法在判决分割房产时进行判定的情况下)的时间也是无法确定的,因此,在案件处 理时考虑利息的问题是不妥当的,且银行贷款的利息对双方离婚时房产价值并无必 然的影响,因此,处理离婚时带有银行按揭贷款的不动产分割案件时无需考虑银行 贷款利息因素。至于契税、维修基金的问题已经在文中进行了详尽的描述,对此不 再赘述。
编写人: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孟洁
